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楼民一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朱本荣与被告杨法新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楼民一初字第726号原告:**********,男,**********,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男,**********,汉族,住**********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与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10日、2015年6月30日、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伙期间的应得款29807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同事、朋友关系。2008年8月,原、被告开始合伙经营穗美特公司岳阳总代理防水业务。合伙期间,原告先后出资17万元,被告未出分文资金。合伙约定被告主要负责技术和业务,盈亏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合伙经营一段时间后,因被告收取的工程款不入账等原因,绝大部分款项均由被告收取。原告数次要求被告结账,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配合结算。2014年5月,原、被告双方在有中间人的情况下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在2014年5月15日前结账双方认同的部分,不认同的部分在2014年5月30日前结清。但被告又未按约定履行,仅于2014年5月16日和6月7日交来两次并不完整的账目明细。被告**********辩称:其一、当时协议合伙时,约定原告**********出资17万元,被告提供技术,并未约定利息,利息部分不成立。其二、原告陈述其仅收取了5万元,但实际上收取了30多万元。其三,因很多收款收据及退货情况都无法查到,库存盘底也没有通知被告,因此不是被告不算账,而是现在有记录的才可以算账,没有记录的无法算账。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原告**********和被告**********自2008年8月开始合伙经营防水业务。期间,原告共出资17万元,被告以技术和业务出资,约定经营收入双方各得一半。二、双方有争议事实。1.原告**********出资的来源。原告提供证明材料等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合伙及原告出资17万元系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合伙出资的来源不影响本案合伙关系的成立,对出资来源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2.合伙账目的事实。原告提交了总账目及原始账目凭证、原告支出费用明细、工程结算书、双方结算依据、总结算书、对账时间表及承诺书等证据,用以证实原、被告合伙期间的总收支及原告应获得合伙收益情况。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合伙期间发生较多笔业务,账目繁多复杂,经双方申请,本院已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了司法会计鉴定,委托鉴定的账目均为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根据该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双方合伙期间支出各种费用共计410562元,其中被告经手支出7732元,其余支付由原告经手;营业收入为483247元,其中原告经手291268元,被告经手191979元;未分配利润为72685元;原告对被告有应收账款15300元。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明鉴定程序、鉴定机构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等的证据,故对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合伙期间的总收支情况及各方应获取或支出的资金以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为准。3.原、被告合伙持续期间的事实。就合伙终止的时间,原告主张,2009年9月左右业务变差,但之前接的业务还要做,合伙于2010年2月终止。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票据等也为2010年2月之前的票据,与其业务相吻合。被告主张,合伙于至2009年10月左右终止,但被告认可2009年7月至10月不再接新业务,已经在做的业务要继续完成。本院认为,尽管被告主张合伙期间截至2009年10月左右,但实际上合伙经营的业务并未在2009年10月结束。因此,应认定双方合伙期间为2008年8月至2010年2月。判决的依据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伙关系,在合伙结束后,应本着诚信的原则处理包括清算在内的双方合伙事务。因双方就合伙终止后的清算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根据双方的申请,本院委托有相关资质的审计机构进行了司法审计,以明确原、被告双方在合伙中的账目问题。根据该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及双方合伙期间的费用支出(即对外债务)及收入各自承担和分配一半的约定,双方未分配的利润为72685元,因此双方应各分得利润36342.5元;被告除却应得到的分配利润收入36342.5元及其合伙支出7732元外,其取得的其他收入即为原告多支出的对外债务和应当分得的利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据此计算,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的款项为147904.5元(191979元-36342.5元-7732元)。在鉴定报告中审计的应收账款15300元,该笔款项系被告向原告的私人借款,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上述两笔款项共计163204.5元(147904.5元+15300元)。因双方合伙至2010年2月,被告未在合伙结束后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应自2010年3月1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163204.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163204.5元止);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延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本案受理费3500元、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6750元,被告**********负担6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正荣审 判 员  吕雪强人民陪审员  王永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