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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某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刑初35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男,1990年10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羁押,于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胡吉弟,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胡吉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5月21日19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某村中心街33号门外,被告人张某1因故与被害人房某1(男,34岁,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房某2(男,32岁,黑龙江省鸡东县人)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张某1将被害人房某1、房某2致伤。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房某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房某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张某1于2016年5月22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1进行惩处。被告人张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胡吉弟对起诉书所指控的内容不持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对犯罪行为的引发亦有一定过错,其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建议对被告人张某1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19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某村中心街33号门外,被告人张某1因故与被害人房某1、房某2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张某1将被害人房某1、房某2致伤,造成房某1鼻骨骨折(双侧),鼻中隔骨折,头外伤神经反应等损伤;造成房某2头外伤神经反应,双眼钝挫伤,双眼睑皮下淤血,双眼结膜下出血,双肘皮肤擦伤等损伤。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房某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房某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张某1于2016年5月22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1与被害人房某1、房某2达成了赔偿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1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房某1、房某2的陈述,证人吕某、付某、胡某、崔某1、崔某2、张某2、张某3等人的证言,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报案记录,“110”出警单,受案登记表,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身份证明以及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张某1与被害人房某1、房某2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予以从宽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艳飞人民陪审员  孟祥春人民陪审员  尹连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