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特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林耀信、中山市永良燃料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林耀信,中山市永良燃料有限公司,中山市永良燃料有限公司长洲加油站,刘兆容,林耀信,中山市永良燃料有限公司,中山市永良燃料有限公司长洲加油站,刘兆容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民特64号申请人:林耀信,男,195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申请人:中山市永良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曹一村委会侧。法定代表人:林耀信,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中山市永良燃料有限公司长洲加油站,住所地:中山市西区彩虹大道19号。负责人:林耀信,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三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洪雁,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秀文,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兆容,女,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科,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列樟,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林耀信、中山市永良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良公司)、中山市永良燃料有限公司长洲加油站(以下简称永良公司长洲加油站)与被申请人刘兆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林耀信、永良公司、永良公司长洲加油站申请撤销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6)穗仲中案字第7251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补充协议,明确截至该协议签订之日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2015年6月至10月的利息;由此可见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的利息已经支付,且系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江广标按月利率3.5%的标准已向被申请人支付,每月140000元,合计980000元。被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单方撤回对江广标的仲裁申请,申请人基于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江广标向被申请人支付利息的凭证,被申请人一直隐瞒江广标向其支付上述980000元利息的证据。而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利息无论是何人支付,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均应于抵扣借款本金,被申请人隐瞒证据的行为影响仲裁委员会对未还借款本金的计算,严重影响本案的公正裁决。故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请求撤销(2016)穗仲中案字第7251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刘兆容称:首先,本案借款人与出借人系申请人林耀信与被申请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要求申请人林耀信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称借款人系江广标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因江广标无法联系,被申请人为尽快实现债权,才暂时放弃追究江广标的法律责任;第三,被申请人有权放弃向保证人主张责任,申请人如有异议应举证证明实际还款情况,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17年1月24日,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穗仲中案字第7251号裁决:(一)林耀信向刘兆容偿还借款本金3907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第一部分,林耀信向刘兆容支付2016年3月的利息71200元;第二部分,以3907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林耀信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林耀信向刘兆容补偿律师费10000元;(三)驳回刘兆容对林永良的仲裁申请;(四)本案仲裁费51870元,由林耀信承担(该费用已由刘兆容预缴,不作退回,由林耀信迳付刘兆容);(五)永良公司、永良公司长洲加油站对上述第(一)、第(二)、第(四)项裁决确定由林耀信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裁决林耀信、永良公司、永良公司长洲加油站应付刘兆容的款项,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给刘兆容。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上述裁决送达后,林耀信、永良公司、永良公司长洲加油站以刘兆容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申请撤销(2016)穗仲中案字第7251号裁决。经查,2014年11月27日,刘兆容(贷款人)与林耀信(借款人)、江广标、永良公司、永良公司长洲加油站(保证人)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林耀信因资金周转向刘兆容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借款期限届满日或届满前,林耀信一次性向刘兆容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林耀信清偿所有借款本息期间,林耀信自愿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江广标、永良公司、永良公司长洲加油站就合同项下林耀信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因林耀信未如期还款,刘兆容向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中山分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林耀信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2015年6月起的利息、支付律师费,林永良、江广标、永良公司、永良公司长洲加油站对林耀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仲裁过程中,刘兆容撤回对对江广标的仲裁申请并经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中山分会决定同意。本院认为,本案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林耀信、永良公司、永良公司长洲加油站提出刘兆容隐瞒了江广标已实际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的利息共计980000元的证据,影响仲裁裁决认定尚欠借款本金的数额,属于上述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经审查,刘兆容在仲裁程序中并未请求上述期间的利息;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林耀信、永良公司、永良公司长洲加油站未提交证据证实江广标已向刘兆容清偿利息980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林耀信、永良公司、永良公司长洲加油站所提刘���容隐瞒江广标支付980000元利息的证据,影响公正裁决,没有事实依据。林耀信、永良公司、永良公司长洲加油站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林耀信、中山市永良燃料有限公司、中山市永良燃料有限公司长洲加油站的申请。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林耀信、中山市永良燃料有限公司、中山市永良燃料有限公司长洲加油站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军审 判 员 杨雪燕代理审判员 张 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文婷禤婕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