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3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福州凯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清梅、廖学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凯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清梅,廖学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23民初114号原告:福州凯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杨桥西路222号金牛山花园2#楼09店面。法定代表人:陈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云水,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秀华,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清梅,女,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廖学春,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州凯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清梅、廖学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原告福州凯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福州凯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福州凯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福州凯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余忠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紫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