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民辖终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玉田县金业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玉田县金业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民辖终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红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玉田县金业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桂双。上诉人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田县人民法院(2017)冀0229民初2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据法律规定,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租赁物使用地为滦县,合同未约定其履行地在玉田县,故玉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滦县人民法院审理。玉田县金业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塔吊租赁合同中约定争议可向作为甲方的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合法有效。故玉田县人民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有权受理本案。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牛 倩审判员 沈荣进审判员 高淑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毕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