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刑终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李相锋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相锋,李相锋,李相锋,李相锋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刑终257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相锋,男,2016年8月1日自动投案,同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辩护人楼雄翔、向廷中,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相锋犯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6)渝0108刑初1296号刑事判决。李相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宏、代理检察员程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相锋及其辩护人楼雄翔、向廷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认定:重庆市智翔铺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翔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南岸区。2000年开始,被告人李相锋在该公司工作,先后任工程分公司经理、第一工程分公司副经理、市政工程分公司经理、工程分公司常务副经理、经营处处长、道路工程分公司经理、专家级项目经理等职。2010年5月5日,智翔公司与安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烟台市高速公路养护中修工程十四合同项目经理部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实际负责该项目(即荣乌高速烟台绕城段项目)施工。安通公司唐某任项目部经理,智翔公司李相锋任常务副经理,王某某任副经理,负责工程的施工管理。在施工过程中,唐某、李相锋、王某某共同收受该项目橡胶沥青应力吸收层供料及施工实际承包人纪某某(化名郭某)给予的现金20万元,唐某、李相锋各分得7万元,王某某分得6万元。此外,李相锋、王某某还共同收受该项目石灰石碎石供应商柳某某给予的回扣现金约7万元、转账5万元,共计约12万元,由二人平分。2016年7月25日,侦查机关掌握被告人李相锋的上述犯罪事实后,由智翔公司工作人员以工作为由通知李相锋到该公司,李相锋称其在外地休假,后于同年8月1日到侦查机关投案。归案后,李相锋经侦查人员法制教育,逐步供认了自己的上述受贿事实,并退出个人所得赃款13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归案经过、智翔公司企业性质的说明、智翔公司人事任免及工作分工的通知、劳务施工合同、石灰石碎石购销合同、李相锋退还赃款票据等书证,证人唐某、纪某某、柳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相锋及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等。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相锋身为国有独资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同案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共计32万元,个人实际分得1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李相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李相锋已退出个人所得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李相锋身为项目部常务副经理,与同案人事前有共谋,事后分得相应的赃款,其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并依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及地位、作用予以区别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相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二、追缴被告人李相锋的违法所得13万元。原审被告人李相锋上诉提出:1、原判附加刑判处罚金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判附加刑判处罚金数额;2、愿意委托亲属代为缴纳二审法院确定的罚金数额、请求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观点的辩护意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李相锋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相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李相锋的受贿事实与一审相同。在本院审理期间,李相锋及其辩护人针对李相锋的受贿事实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李相锋的亲属代为缴纳罚金人民币30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相锋身为国有独资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共计32万元,数额巨大,个人实际分得1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李相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李相锋已退出个人所得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李相锋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附加刑判处罚金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判附加刑判处罚金数额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两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判对李相锋主刑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同时,并处附加刑罚金三十万元,所判罚金数额在《解释》规定的并处罚金数额幅度范围内,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李相锋积极委托亲属代为缴纳一审所处罚金,确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对李相锋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李相锋适用缓刑。对上诉人李相锋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刑初1296号第(一)项对被告人李相锋的定罪部分以及第(二)项,即:被告人李相锋犯受贿罪;追缴被告人李相锋的违法所得13万元。二、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刑初129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李相锋的量刑部分,即:对被告人李相锋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相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 勇审判员 卢俊莲审判员 蒋学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傅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