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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2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曹某某,赵某某,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2522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被告刘某某,男,汉族。被告曹某某,女,汉族。被告赵某某(赵正女),女,汉族。被告白某某,女,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曹某某、赵某某、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佩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曹某某、赵某某、白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曹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3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由被告赵某某、白某某担保,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4年3月1日被告刘某某、曹某某借原告2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赵某某、白某某担保。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在2015年腊月28日被告偿还过2000元的利息,但被告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被告曹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当时是被告的儿子刘某某用钱,被告和原告的丈夫杨发财借的钱,当时因赵某某、白某某不会写字,由被告的儿子刘某某代笔写的字,由赵某某捺了手印。2017年农历2月2原告来到被告家说原告离婚了,让被告把借据变更到原告的名下,所以被告就把杨发财的名字勾掉了,换成了原告张某某的名字。被告赵某某辩称,是被告白某某将被告从家里叫出来,给被告说明情况,当时是被告刘某某代被告签的名字,被告按了手印。被告白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要用钱,被告曹某某找到被告看能否找到放款人,被告就找到原告的丈夫杨发财,并叫了被告赵某某担保。当时因被告家里有事,被告未签字、按手印。被告刘某某、曹某某、赵某某、白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曹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是被告曹某某将原债权人杨发财划掉,变更成了原告张某某。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款时债权人是杨发财,变更成张某某被告赵某某不知情。被告白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白某某只是引荐人,没有签字、捺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被告刘某某、曹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与被告白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但因赵某某具有担保意思表示且按了手印,而被告白某某并未签字、捺印,担保的意思表示不明确,故被告赵某某是担保人,被告白某某并非担保人,对原告的证明目的部分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刘某某、曹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经被告白某某引荐向杨发财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赵某某担保。借款后被告刘某某、曹某某于2015年腊月28日支付利息2000元。2017年农历二月二,原告找到被告曹某某,声称其与杨发财已离婚,要求被告曹某某将借据中债权人名字换成原告,被告曹某某将借据中杨发财的名字划掉,写了原告的张某某的名字。因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的利息及所有本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足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赵某某抗辩原告变更借据未通知其,根据《合同法》第81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债权人转让债权的,从权利一并转让,担保权一并转让是债权转让的法定后果,不受是否通知担保人的影响,且转让债权并未加重担保人的责任,故对被告赵某某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从原告主张权利起视为到还款期限,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且因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属于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赵某某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刘某某、曹某某的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白某某未在借据中签字、捺印,不能证明其是保证人,故被告白某某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兑付完毕之日止(兑付时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2000元)。二、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刘某某、曹某某、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佩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亚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