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21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冶生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冶生强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21789号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175号24楼30室。法定代表人:韩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安骏,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志,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冶生强,男,1989年9月6日生,回族,住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冶生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陪审员杨杰、人民陪审员彭钦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冶生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全部剩余租金490178.52元;2、被告支付原告维权费3308元(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308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8697.3元(按未付租金及维权费之和的20%计算)。本案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4日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的选定购买汽车一辆并出租给其使用,车辆融资总额为373100元,租金分36期(月)支付,每期13616.07元,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在被告按约定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后,租赁车辆所有权以当时的状态转让给被告,若逾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支付全部租金,同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等维权费用,并以应付款项的20%支收取约金。之后,原告向被告完成了标的物交付,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为本案诉讼,原告委托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原告律师为立案和开庭还产生差旅费308元。被告冶生强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举示了《先锋太盟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通用条款)、(专用条款)》、《车辆交接单》、《还款计划表》、《采购合同付款申请单》、《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补打)》、《律师函》及《邮寄单》、火车票等为证,被告未到庭,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4日,以原告为出租人、被告为承租人在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号×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通用条款)》、《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专用条款)》,约定:一、出租人按承租人的要求购买捷豹XJ型小型汽车一辆并以融资租赁方式交付承租人使用,购买价格为6200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起租日为《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二、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租赁期届满后,承租人留购租赁车辆,即在结清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前提下,租赁车辆所有权以当时的状态转让给承租人;三、融资额373100元,承租人向汽车经销商支付车款248000元作为首付租金,剩余372000元融资款由出租人支付至汽车经销商,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在将确定金额的款项支付给承租人或承租人指定的汽车经销商后,视为出租人已向承租人购买租赁车辆,并将租赁车辆交付给承租人占有,交付方式为占有改定;四、租金分36期(月)支付,从2016年7月起的每月24日支付,每期租金为13616.07元;五、如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主张:赔偿出租人的一切损失;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剩余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对到期部分,出租人还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收取滞纳金;解除合同,收回车辆;要求支付出租人因保护或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差旅费、拖车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出租人起诉的,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据实承担);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所有应付款项的10-20%,所有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滞纳金、因保护或追索出租人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赔偿的损失等;六、本合同所留地址为各方居住地址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址,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纠纷,则前述地址视为法院邮寄法律文书及承租人邮寄催收函、律师函等文件的法定送达地址,因前述地址不准确,地址变更后未及时告知出租人,或承租人、保证人及其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法院邮寄的法律文件等无法送达的,文书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出租人所在地或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货款、交付车辆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2016年10月24日,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本函发出之日起7日内支付已到期租金及滞纳金、违约金、律师费,否则将解除合同、追究违约责任。2016年11月3日,以原告为甲方、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收甲方委托,指派胡绍志、袁安骏律师为甲方与冶生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律师代理费按照基础代理费和风险代理费的方式结算,律师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立案,基础代理费3000元,如超过两个月完成立案且客户不应诉,基础代理费为2000元,其他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按照2016年2月1日生效的《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案件代理费用标准》支付。2017年2月16日,原告向该所支付了该案的律师费3000元。原告律师为本案开庭花去交通费30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7月4日签订的《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通用条款)》、《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专用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冶生强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全部租金,其金额为490178.52元(13616.07元/月×36月)。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致原告委托律师代为诉讼,被告按约还应支付原告因此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对其中3000元律师代理费予以支持,对于差旅费308元,因《委托代理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律师的差旅费由原告在代理费之外另行支付,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违约,按约还应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所有应付费用的10-20%,原告按20%予以主张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金额为98635.7元[(490178.52元+3000元)]×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冶生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90178.52元;二、被告冶生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冶生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98635.7元;四、驳回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0元,由原告负担760元、被告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涛代理审判员 杨 杰人民陪审员 彭钦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东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