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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何余庆与唐兴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兴武,何余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83执异1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唐兴武,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现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明,泰兴市分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何余庆,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祝新,泰兴市溪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在本院执行何余庆与唐兴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唐兴武对本院拍卖其车库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兴武称,请求法院撤销对车库的拍卖。事实和理由:何余庆申请对我黄桥镇港滨花园×单元×××室进行了保全,现已进入评估程序,未对我的车库保全,车库今后是我的住处。而且该车库没有房产证和土地证,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该车库应为我的所有权属。×××室房屋能拍卖多少金额还是未知数。车库是集体土地房产。现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恳请撤销对车库的拍卖。何余庆称:请求驳回唐兴武的执行异议。1、该债务是唐兴武与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法院对其所有的房屋包括车库进行评估拍卖是合法的;2、唐兴武为了逃避债务,与李某某离婚,将原夫妻双方共有的位于泰兴市黄桥镇铭润庄园××号×××室的房产转户给李某某,李某某有房可住;3、法院执行部门去现场勘查唐兴武的房屋及车库时,唐兴武均明知,法院执行部门有档可查。唐兴武提出该土地为集体土地不可以拍卖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对房屋及车库的评估和拍卖是合法有效的。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何余庆与被执行人唐兴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泰黄民初字第0923-2号民事判决书:唐兴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45日内偿还何余庆借款35.4万元。该案审理中,根据何余庆的申请,本院查封唐兴武位于黄桥镇港滨住宅楼一幢×单元×××室房屋及苏M×××××轿车一辆。因唐兴武未能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债务,何余庆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7月28日向唐兴武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唐兴武未自动履行全部义务。本院于2016年10月22日作出(2016)苏1283执第177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唐兴武名下位于泰兴市黄桥镇港滨住宅楼×幢×××室房屋。于同年11月12日依法查封了唐兴武及其配偶李某某共有的黄桥镇港滨住宅楼×幢×××室房产的附属车库。唐兴武至今未回赎。同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16)苏1283执第177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唐兴武及其配偶李某某共有的泰兴市黄桥镇港滨住宅楼×幢×××室房产。2017年4月10日,本院又作出(2016)苏1283执第177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唐兴武及其配偶李某某共有的泰兴市黄桥镇港滨住宅楼×幢×××室房产的附属车库。现唐兴武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对车库的拍卖。另查明,唐兴武在执行中向本院陈述:黄桥镇港滨住宅楼×幢×××室房屋无人居住。欠钱还钱,房子该拍卖就拍卖。另陈述,其向泰兴市华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购买黄桥镇港滨住宅楼×幢×××室房屋时,一并购买了车库,华厦公司出具收据,车库无房产证、土地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撤销对唐兴武车库的拍卖。首先,被执行人唐兴武自华厦公司处购买的案涉车库,虽然没有领取房产证、土地证。但是唐兴武长期占有、使用车库,车库应视为被执行人唐兴武具有使用价值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执行程序中处置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时,……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原则上进行“现状处置”,即处置前披露房屋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现状,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的权利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本案唐兴武的车库属于该通知中所称的“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建筑,故本院对车库进行查封、拍卖处置符合该通知的相关要求。其次,因唐兴武未按生效判决履行债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对唐兴武的车库实施了现场勘验、张贴封条、裁定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故本院对车库进行拍卖符合相关规定。而且,唐兴武向本院明确表示案涉房屋无人居住,对拍卖房屋偿还借款没有异议。综上,唐兴武所称车库是集体土地房产,何余庆只对房屋进行了保全,未对车库保全以及该车库今后是其住处,请求撤销对车库拍卖的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兴武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虞 峰审 判 员  程志伟人民陪审员  莫巧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秋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