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执5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金骐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恒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严欢欢、严海、南京五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金骐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南京恒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严欢欢,严海,南京五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5140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金骐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850980810,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华汇康城2期119号。法定代表人郭有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霄飞,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恒晟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5894465817,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王成化,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严欢欢,女,1987年6月12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87********,住所地在江宁区东山街道北沿路******号。被执行人严海,男,汉族,1978年1月3日,身份证号码:3201211978********,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镇集镇******号。被执行人南京五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24980272XA,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镇。法定代表人罗忠明。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金骐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恒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严欢欢、严海、南京五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了案款95万元,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朱从军审判员 刘建民审判员 王庆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