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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民初5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邢保坤与天津市百盛融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刘忠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保坤,天津市百盛融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刘忠军,衡水融盛联发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5041号原告:邢保坤,女,195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百货大楼退休职工,住所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辑忠(原告姐夫),194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西广,天津高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百盛融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18号君悦大厦B5层。法定代表人:刘忠军。被告:刘忠军,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集安市,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被告:衡水融盛联发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胜利西路169号京华大厦1号楼1-2层106号门店201室。法定代表人:刘忠军。原告邢保坤与被告天津市百盛融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刘忠军、衡水融盛联发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保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辑忠、闫西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百盛融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直称百盛公司)、刘忠军、衡水融盛联发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直称衡水融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保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百盛公司返还原告借款130000元,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间的利息15600元,并按合同条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8月2日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百盛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0736元;3、判令被告刘忠军、衡水融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连带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百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数额为130000元,出借期限12个月,月息1.2%。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借款130000元交付被告百盛公司。2016年6月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百盛公司以其关联公司被告衡水融盛上市为由拒不返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百盛公司的行为违约,应当承担返还本金、支付利息、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百盛公司是一人公司,被告刘忠军作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被告百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衡水融盛是被告百盛公司的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被告刘忠军,且在被告百盛公司发布的公告中明确提出被告衡水融盛对被告百盛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两个公司的意思表示均应由被告刘忠军承担,因此,被告衡水融盛应当为其法定代表人刘忠军的意思表示承担连带责任。故成讼于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百盛公司、刘忠军、衡水融盛未作答辩。邢保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拟证明借款本金为130000元,借期1年,自2015年6月1日起,月利率标准为1.2%,因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纠纷产生的律师费应由被告百盛公司负担的事实;2、银行明细及POS机小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百盛公司交付130000元借款,被告自2015年6月10日始向原告共计支付了4个月利息,自2015年9月10日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3、收款确认书,拟证明被告百盛公司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130000元的事实;4、被告百盛公司发布的公告及通知(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衡水融盛表示对被告百盛公司对原告的欠款承担责任,并据此应承担责任的事实;5、委托合同及发票,拟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委托天津高郎律师事务所出庭代理而发生的律师费10736元的事实。上述证据1-3、5均系原件,具有客观性,证据间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均为复印件,并不能提供原件,虽被告刘忠军均为被告百盛公司、衡水融盛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两公司法人间存在资产连带关系,且证据4中的2015年10月19日公告系被告百盛公司的单方行为,不能证明系被告衡水融盛的意思表示,据此,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百盛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居间服务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为:被告百盛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寻找或介绍借款人(乙方),原告通过银联POS机支付方式向乙方出借1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乙方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10日前按月利率1.2%向被告百盛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利息,由被告百盛公司当日支付到原告指定账户。每月利息1560元,直至借款期限届满。并于还款期限届满后的三个工作日将本金一次性支付到被告百盛公司指定的账户,由被告百盛公司当日支付到原告指定账户。原告应于2015年6月1日之前将借款交付被告百盛公司或汇入被告百盛公司指定的以下(户名刘忠军6222…5886)账户内,由被告百盛公司向乙方实际支付借款。被告百盛公司应于2015年6月1日之前将上述款项交付或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内。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百盛公司的行为,即视为原告已经完成本合同中支付借款的义务,如被告百盛公司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借款,给原告、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被告百盛公司承担。乙方于2016年6月1日一次性归还本金。且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将本金以及利息交付被告百盛公司或汇入被告百盛公司指定的以下(户名刘忠军6222…5886)账户内。被告百盛公司于乙方归还本金和利息期限届满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约定的本金以及利息一次性交付原告或汇入原告指定的以下(户名邢保坤6217…4363)账户内。乙方将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支付给被告百盛公司的行为即视为乙方完成了本合同的还款义务,如被告百盛公司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和利息,给原告、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被告百盛公司承担。如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则被告百盛公司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本金和利息。乙方应根据其逾期还款的天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被告百盛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告因维权产生的诉控费、仲裁费、律师费、交通费、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当乙方不按约定履行本合同的债务时,被告百盛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如原告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百盛公司或汇入被告百盛公司指定账户,则保证责任不发生法律效力。本合同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落款处仅有甲方、丙方两方及原告在甲方后的签名、捺印和被告百盛公司、刘忠军分别在丙方后的盖章,并无乙方落款及乙方的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POS机消费刷卡方式向被告百盛公司交付130000元借款,被告百盛公司、刘忠军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收到原告交付的130000元收款确认书,并自2015年6月10日始至2015年9月10日间以现金存入方式按每月156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共计6240元,自2015年9月11日始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期限届满后,亦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间的利息为1560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委托天津高郎律师事务所实际支出律师费10736元。被告百盛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忠军为公司唯一股东。被告衡水融盛系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刘忠军系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百盛公司虽以借款居间服务合同方式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中冠以一并不存在的乙方作为借款人,约定被告百盛公司作为丙方对乙方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根据合同主体、合同约定内容、合同履行方式和实际履行行为分析,该合同主体实际为本案原告和被告百盛公司,被告百盛公司即为实际借款人,其双方间的争议应属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性质。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双方间的合同自原告与被告百盛公司签字盖章后即生效。原告向被告百盛公司交付了借款,被告百盛公司在收到借款后,依约定的利率标准及时间负有向原告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百盛公司未依约支付利息及在合同期限届满后未返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均属违约。故原告基于合同期限届满及被告百盛公司未依约支付利息的行为,要求被告百盛公司返还70000元借款本金,并按约定利率标准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百盛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忠军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原告主张被告刘忠军对被告百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条件,主张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衡水融盛对被告百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对享有诉讼权利的依法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百盛融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刘忠军一次性连带返还原告邢保坤借款130000元及截至2016年8月1日的利息156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百盛融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1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2%的标准向原告邢保坤支付自2016年8月2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刘忠军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百盛融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刘忠军连带给付原告律师费10736元;四、驳回原告邢保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2元,由被告天津市百盛融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刘忠军连带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送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博懿人民陪审员  丁少亮人民陪审员  刘海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岳宇峰附:本裁判文书所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十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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