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4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郝国强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郝国强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主要负责人:史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秀,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国强,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鹏,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国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5民初9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认为事故现场系伪造,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评估,未通知上诉人到场,程序不合法,且定损价格不合理;2、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郝国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郝国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郝国强保险金77410元;2、案件受理费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7日,郝国强为其所有的冀B×××××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两份保险合同均约定被保险人为郝国强,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17日24时止。其中,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14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以上均约定了不计免赔率条款。2016年5月9日9时许,经郝国强允许,案外人张春香驾驶郝国强所有的冀B×××××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焦山寺乡村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遇案外人刘建伟驾驶的闽C×××××号大众牌小轿车沿平宝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此,郝国强的保险车辆左前部撞到闽C×××××号大众牌小轿车右前部,造成两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国强车辆的司机案外人张春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郝国强为了理赔有依据,委托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郝国强的车辆损失及三者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经评估确定郝国强的车辆损失为17600元,郝国强因此支付评估费865元;闽C×××××号大众牌小轿车车损为55300元,郝国强因此支付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2745元。郝国强已经赔偿了三者车的损失。后郝国强车辆及三者车辆均在天津市××区裕民汽车修理厂进行了修理。另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涉诉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并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涉诉事故进行鉴定,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肇事现场进行勘验的痕迹照片和对相关车辆进行痕迹勘验的照片、相关的报案和调查材料作出的鉴定结论为:一、郝国强的车辆受损部位不是与闽C×××××号大众牌小轿车在本次事故现场中相撞击刮擦肇事而形成;二、冀B×××××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车辆驾驶员案外人张春香报称驾驶车辆与闽C×××××号大众牌小轿车的车头部右侧车身表面相撞击刮擦的本次车辆肇事情况陈述不属实;三、辖区交警队拍摄的本次车辆现场肇事情形,系相关当事人刻意摆放的虚假车辆肇事现场。一审法院认为,郝国强为其所有的冀B×××××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郝国强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一审法院确认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合同订立后,郝国强依约交付了保险费,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理应依约赔偿郝国强的损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虽抗辩涉诉交通事故是郝国强为了骗取保险金而制造的虚假现场,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就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向公安部门及时报案;其虽提供了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但该鉴定书主要是根据照片做出的痕迹鉴定,而根据有关痕迹鉴定的要求,痕迹鉴定主要应该看实物,以实物比对更接近客观事实,故一审法院对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涉诉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现场查勘并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一审法院对涉诉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受郝国强委托,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郝国强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确定郝国强的车辆损失为17600元,该鉴定机构具备法定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备从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扣除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的部分17500元,应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郝国强;郝国强因此支付的评估费865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因郝国强已经支付,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郝国强。闽C×××××号大众牌小轿车经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该车辆损失为55300元,因郝国强已经赔偿三者车损失,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应首先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余款53300元应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郝国强。郝国强为三者车辆支付的评估费2745元、施救费10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因郝国强已经支付,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郝国强。综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郝国强的损失为17500元+865元+2000元+53300元+2745元+1000元=77410元。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郝国强保险金77410元。如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贷款结清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将涉诉车辆贷款还清,涉诉车辆保险权益已经归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保险利益;证据二、案外人刘建伟出具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已向其实际赔付涉诉事故损失,该损失应由上诉人负责赔偿。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针对郝国强提交的贷款结清证明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郝国强提交的案外人刘建伟出具的证明,上诉人不认可其真实性。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关于涉诉交通事故的真实性问题;二、关于涉诉车辆损失价格认定问题;三、关于涉诉车辆评估费、施救费承担问题。一、关于涉诉交通事故的真实性问题。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进行了现场查勘并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故一审法院对涉诉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涉诉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涉诉车辆损失价格认定问题。被上诉人为证明涉诉车辆损失,在本案一审期间委托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具有专业评估资质,其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评估结论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真实性,能够证实涉诉车辆实际损失情况,一审法院依据该评估报告认定涉诉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且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涉诉车辆维修费发票,可以证明涉诉车辆已实际维修,亦可佐证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的客观性。故本院对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采信。上诉人认为该评估报告存在问题,但并未举证予以反驳,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涉诉车辆评估费、施救费承担问题。评估费系当事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系当事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评估费和施救费均应由保险人负责赔偿。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判令上诉人承担以上费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张红星代理审判员 薛东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腾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