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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7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黄宜军与西安名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宜军,西安名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7835号原告:黄宜军,男,汉族,1974年7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新沂市。委托代理人:詹新华,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名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西侧糖果SOHO4幢1单元24层12409号。法定代表人:胡春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钢,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付迪,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杨,男,汉族,1983年5月22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委托代理人:安钢,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付迪,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宜军诉被告西安名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宜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新华、被告西安名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扬公司”)、于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安钢、李付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宜军诉称,其从网上看到名扬公司Ohh智能家居产品宣传广告后,被其虚假宣传所吸引,在没有见到任何实物的情况下,其与名扬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6月10日签订了《名扬智能家居产品销售代理合同》二份,约定其作为名扬公司Ohh智能家居产品苏州市的销售代理,代理期限为一年,其应向名扬公司支付预付款10万元、保证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黄宜军依约向于杨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并收到名扬公司提供的Ohh智能家居产品。黄宜军在收到产品后,才发现名扬公司提供的产品没有生产许可证,没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没有使用说明书,没有3C认证,没有售后服务卡,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包装标识,且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是违法产品,根本无法销售。黄宜军售出的少数产品也不具备名扬公司宣传的使用性能,被客户退回。黄宜军多次和二被告沟通,二被告均不予解决问题,甚至对其进行言语攻击。综上,名扬公司提供给黄宜军的产品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系无法在市场上销售的违法产品,黄宜军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黄宜军与名扬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两份《名扬智能家居产品销售代理合同》;2、二被告立即退还黄宜军预付款10万元、保证金10万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名扬公司辩称,第一,其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格,使用安全,并非违法产品。名扬公司作为新兴创新科技研发企业,在业内享有较高的口碑及领先的科技水平,多次获得各类奖项。2015年6月,名扬公司参选项目被选为全国科技活动周精选案例;同年8月,西安市科学技术局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联合颁布给Ohh智能家居项目“团队组三等奖”的殊荣。上述奖项均证明名扬公司提供的技术产品等均获得相关技术部门的认可,黄宜军所称的产品存在缺陷及质量问题等严重缺乏事实依据。名扬公司提供产品的生产厂家宁波市江东创联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联公司”)技术精湛,该生产厂家在电器生产质量方面获得了澳洲SAA认证,该认证标准严格,其标准制定与WTO标准一致,该生产厂家获得欧盟市场的CE认证,该认证专属安全合格标志类,产品安全资质及质量资质经过了高标准的国际认证。在国内,因智能家居产业尚属新兴高科技产业,行政部门的相对落后导致无法进行质量认证,但通过上述认证标准可知名扬公司提供的产品生产厂家在产品安全及质量方面均达到国际标准,并非违法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条规定,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或国际标准;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名扬公司提供未制定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商品并不违法。3C认证的范围及相应目录在我国属于公示范围,名扬公司就涉案产品也曾尝试过进行3C认证,但由于3C强制认证部分对于该类新兴产品没有认证名目,自愿认证目录中也无该产品标号,名扬公司提供的产品为自主研发的高科技新产品,故国家行政机构对该产品无法予以认证,黄宜军签约前就知道且应当知道国内智能家居产品不存在3C认证标准,现却又以该理由提出解约,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上述法条及现有证据可知,并非所有产品都具有国家强制质量认证标准,只要保证产品的质量及生产安全,该类商品仍属合法可售的产品范围。名扬公司提供的产品具有国际认证标准的安全认证,黄宜军称该产品属于三无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第二,名扬公司提供产品可满足黄宜军的签约目的,黄宜军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名扬公司提供的产品,通过时下用户使用率最高的手机作为遥控中枢,可通过声控等功能实现电器的开关运作等事项,是极具实用性及创新性的科技创举,且该产品价位低廉,一个智能开关仅售不到50元,刚上市就受到商家的追捧和用户的青睐。除黄宜军外,名扬公司有相当数量的代理商或体验店主,其根据名扬公司的技术指导和企业服务价值观的灌输,与终端零售用户之间建立了良好的客户关系,并与名扬公司构建了持久、健康的合作关系。综上,名扬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格,不存在任何生产安全事故,价位低廉,市场潜力巨大,黄宜军称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之说严重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黄宜军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杨辩称,其未与黄宜军签订合同,并非本案适格被告。黄宜军与名扬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名扬公司属于经济独立的法人组织,依法自行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黄宜军只能向名扬公司主张权利。综上,请求驳回黄宜军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名扬公司(甲方)与黄宜军(乙方)签订《名扬智能家居产品销售代理合同》,约定乙方作为甲方的名扬智能家居产品销售代理商,享受相应的代理商权利,承担相应的代理商义务,代理期限为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代理地区为苏州,代理级别为经销商,合同还对代理费用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代理费用支付的版块约定如下:1、乙方应付的预付货款总金额为3万元。2、当乙方实际从甲方订购产品时根据订购金额从乙方的预付货款中扣除,每次订货不得少于5000元……合同附件一第2.1条约定名扬公司提供的名扬智能家居产品具体包括:OhhTM智能电源模块、OhhTM智能开关模块、OhhTM智能插座、OhhTM智能家电控制器、OhhTM智能安防套装、OhhTM智能红外传感器、OhhTM智能门窗传感器、OhhTM开放接口、OhhTM智能家庭主机、OhhTM后续继续研发的新模块及附件产品。合同附件二约定的付款账号有6个,其中包括名扬公司银行账号1个、于杨银行账号4个、于杨支付宝账号1个。同年6月10日,名扬公司与黄宜军又签订《名扬智能家居产品销售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代理期限为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代理地区为苏州市,代理级别为体验中心,乙方应付的预付货款总金额为7万元,体验中心保证金10万元整。特别规定版块约定如下:1、甲方免费为乙方提供必要的演示体验产品支持,帮助乙方在当地建立用户体验中心。免费支持提供的产品至少包含:智能控制主机1台、安防系统1套、智能开关模块10个、智能插座8套、家电控制器4台。同时,后续甲方新推出智能产品都将免费为体验中心提供1套用于演示。2、从签订协议之日起,乙方须在60天内建成体验中心,甲方向乙方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包括产品问题解答、安装培训、开放接口的开发指导,协助乙方定制开发基于名扬智能家居系统的相关应用软件……2015年4月24日,黄宜军向名扬公司支付预付货款3万元;2015年6月5日,黄宜军向名扬公司支付体验中心定金4万元。2015年6月29日,黄宜军向名扬公司支付剩余13万元。另查明,两份合同约定的代理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合同。庭审中,黄宜军称其从名扬公司订货,名扬公司共计发货46576元,名扬公司提供的产品均没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没有生产许可证,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及厂址的包装标识,亦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未加施中国强制性认证标志的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违法产品,依法不得出厂、进口、销售,另,名扬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明显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故名扬公司提供的违法产品致使黄宜军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黄宜军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名扬公司应当退还黄宜军预付款及保证金,并赔偿损失。针对该意见,黄宜军提交了订货单、发货单、出库单、Ohh智能家居产品实物及随附照片、维权书、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名扬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黄宜军无法证明其提供的产品实物及照片系名扬公司提供的,名扬公司无法确认聊天记录中的人员身份及聊天内容的真实性,名扬公司给黄宜军提供的产品均为合格且能够正常使用的产品,生产厂家为创联公司,由于国家行政认证的滞后性,新兴高新产业未列入国家认证名录,导致名扬公司无法对上述产品认证,黄宜军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名扬公司的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的危险。名扬公司称其需对订货单及订货金额进行核实,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将核实结果回复本院。黄宜军称因其发现名扬公司提供的产品为三无产品,无法销售,故其未建立用户体验中心。名扬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帮助黄宜军建立用户体验中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名扬公司称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公告、人大代表的发言可看出名扬公司提供的智能家居产品在国内属于前沿科技,现阶段国内还没有针对智能家居产品进行质量认证的标准及可能,名扬公司通过国际认证的筛选标准选择制造厂家,该厂家生产制造的产品优于国内质量认证,故名扬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违约事实,黄宜军在与名扬公司签订合同前就知道且应当知道国内智能家居产品不存在3C认证标准,现又以该理由提出解约,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该意见,名扬公司提交了公告、CCC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网络报道予以证明。黄宜军对公告、CCC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真实性认可,对网络报道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称智能家居不是一个单品,而是系统化的概念,名扬公司提供的OhhTM智能电源模块、OhhTM智能开关模块、OhhTM智能家电控制器、OhhTM智能安防套装、OhhTM智慧管家服务、OhhTM智能家庭主机等硬件产品属于CCC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中第一至三类名下的产品,但名扬公司提供的每个产品都没有进行3C认证。名扬公司称其提供的产品均由创联公司加工制作而成,该公司生产加工的产品符合欧盟CE标准及澳洲SAA认证标准,上述标准高于国内标准,黄宜军所述名扬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达标缺乏事实依据。针对该意见,名扬公司提供了《委托加工合同》、CE认证书、SAA认证书英文版打印件及工商信息予以证明。黄宜军称其无法核实合同及创联公司信息的真实性,对关联性亦不认可,名扬公司无法证明其提供给黄宜军的产品系由创联公司加工;黄宜军对CE认证书、SAA认证书英文版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应当符合中国的规定。名扬公司称其多次参加大型科技会展活动并获奖,还接受中国科技部副部长曹健林、陕西省科技厅厅长卢建军的视察。针对该意见,名扬公司提交了荣誉证书、获奖证书及照片予以证明。黄宜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即使名扬公司获奖,也不能在市场上生产、销售没有合格证的产品。名扬公司称其与其他代理商之间合作关系融洽,销路稳定,客户满意度较高,不存在产品瑕疵、质量不合格等影响到实际销售,进而动摇合同目的问题。针对该意见,名扬公司提交了销售情况说明、快递单予以证明。黄宜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名扬公司称其提供的产品并非三无产品,出厂时均配有合格证、说明书、售后服务卡、产品保修卡等随货应附的材料,网上公示的专利也证明名扬公司提供的产品及技术等都获得了相关部门的认可,不是黄宜军所称的伪专利或残缺产品。针对该意见,名扬公司提交了售后服务卡、产品保修卡、合格证、产品照片(名扬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上均未显示生产厂家的名称及地址)、发明专利申请材料予以证明。黄宜军对此不予认可,称名扬公司并未随货提供上述合格证、售后服务卡等资料,其收到的货物也不是照片显示的样子,发明专利申请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要求名扬公司提交专利申请结果的证据,名扬公司称其提交的专利申请还在申请过程中,其提供的产品在2016年年底就在京东网站上销售,已经通过质检合格。上述事实,有《名扬智能家居产品销售代理合同》及附件、收款收据、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名扬公司与黄宜军签订的两份《名扬智能家居产品销售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关于合同是否解除一节,黄宜军称其在起诉前口头向名扬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名扬公司不予认可,故对黄宜军该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黄宜军称其在收到名扬公司的产品后,发现产品无合格证、说明书等材料,且未经过3C认证,故认为名扬公司提供的产品系三无产品。名扬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在交付产品时已随附合格证、说明书等资料。黄宜军起诉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但涉案两份合同约定的代理期限分别为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5日、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至今早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该两份合同的权利义务分别于2016年5月5日、2016年6月4日终止,故对黄宜军要求解除两份合同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黄宜军要求名扬公司退还预付款10万元及保证金10万元之诉请,二被告对黄宜军提交的产品实物及照片不认可,并提交产品、合格证、说明书的照片予以反驳,名扬公司称其委托创联公司加工涉案产品,但二被告提交的产品照片、合格证、说明书等材料均未显示产品的生产厂家为创联公司,且合格证上仅载明名扬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及邮编,无生产厂家信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名扬公司无充足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为创联公司,亦无法证明涉案产品为可在市场上销售的合格产品,也无证据证明其帮助黄宜军建立用户体验中心,故黄宜军要求名扬公司退还预付款10万元及保证金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黄宜军要求于杨退还上述款项之诉请,黄宜军称二被告的财产发生混同,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于杨承担连带退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名扬公司如要求黄宜军返还产品,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名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宜军退还预付款10万元、保证金10万元。二、驳回原告黄宜军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西安名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西安名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华审 判 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张广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璐打印:相丽华校对:李世艳2017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