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81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周平与被告刘和五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平,刘和五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1452号原告:周平。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家水,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银屏工作站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成钢,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和五(刘和武)。原告周平与被告刘和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周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家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和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至8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处务工,工程结算后,被告刘和五给付劳务费500元,余款12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原告诉讼。被告刘和五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平在被告刘和五处务工,经结算,被告刘和五差欠原告劳务费1200元,并于2016年2月7日出具欠条一份。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致原告��讼。本院认为:原告周平与被告刘和五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差欠原告款项应及时偿还,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和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周平劳务费1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和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