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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行审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山市国土资源局、潘洪钊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国土资源局,潘洪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2071行审442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兴中道2号国土房管大楼,组织机构代码70764152-2。法定代表人:吴伟强,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军、王润锦,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潘洪钊,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土执法决字[2016]33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中土执法决字[2016]33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潘洪钊未经依法批准,于2014年10月始,占用位于中山市××××山村第九小组土名“金龙北路”地段处面积71.1平方米的土地实施建设。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以及《广东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第一条的规定,决定对潘洪钊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71.1平方米土地;2.限期于十五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71.1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71.1平方米耕地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共计罚款2133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中“送达地点”一栏载明“中山市××××山村第九小组土名‘金龙北路’地段违法用地现场”、“送达方式”一栏载明“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拒收时见证人签章”一栏载明“当事人拒签,由黄圃镇综合执法两名工作人员见证下现场留置送达。”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照片反映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张贴在门上,无当事人在现场。现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为责令潘洪钊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第1、2项内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本案中,市国土资源局送达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地址是中山市××××山村第九小组土名“金龙北路”地段违法用地现场,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该局进行了有效的留置送达,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受送达人潘洪钊的住所送达了上述文书,故不能证明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向潘洪钊有效送达了上述文书。因此,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上述文书的程序违法,损害了潘洪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土执法决字[2016]332号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本院不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中土执法决字[2016]332号行政处罚决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复议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香霞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