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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瞿孝昕与杨书青、张廷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孝昕,杨书青,张廷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747号原告:瞿孝昕。委托代理人:杨夕国,宝应县弘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书青。被告:张廷銮。委托代理人:刘振甫,江苏乐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瞿孝昕与被告杨书青、张廷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孝昕的委托代理人杨夕国,被告张廷銮的委托代理人刘振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书青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孝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按照月息1%承担2016年3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书青的母亲与原告是邻居,被告杨书青经营饭店需要资金周转,通过其父母的介绍,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60000元。原告认为,两次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是用于家庭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被告杨书青未予答辩。被告张廷銮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杨书青、张廷銮已经分居多年,双方之间没有联系,张廷銮无法将诉讼情况告知被告杨书青;2、张廷銮对此借款不知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银行转账凭条一张、电话录音、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瞿孝昕与被告杨书青的父母系邻居关系,被告杨书青、张廷銮系夫妻关系,被告杨书青曾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60000元,并于2016年3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后被告杨书青的母亲替其偿还原告2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予偿还,遂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原告瞿孝昕与被告杨书青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借款后出具了借条,被告应根据借条所载金额及时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廷銮辩称其已与被告杨书青分居多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杨书青与被告张廷銮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廷銮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书青、张廷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瞿孝昕借款14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4日起按照月息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负担220元,被告杨书青、张廷銮负担153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顾晓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