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青海四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青海华忠商贸有限公司、马克清、马莉萍、马岩亭、马轩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四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青海华忠商贸有限公司,马克清,马莉萍,马岩亭,马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初27号原告:青海四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管委会大楼。法定代表人:杜臣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岩、张倩,青海致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华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祁连路。法定代表人:马克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胜,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克清,男,1966年3月15日生,回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祁连路。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胜,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莉萍,女,1967年8月27日生,回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祁连路。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胜,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岩亭,女,1994年2月25日生,回族,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祁连路。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胜,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轩,男,1989年8月12日生,回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祁连路。原告青海四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担保公司)与被告青海华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忠商贸公司)、马克清、马莉萍、马岩亭、马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维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被告华忠商贸公司、马克清、马莉萍、马岩亭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胜,被告马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维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忠商贸公司支付代偿款8489449.10元;2.判令被告华忠商贸公司支付利息、违约金575794.48元(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7年1月9日为1075794.48元,扣除保证金500000元。应计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3.判令被告华忠商贸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72152元;4.判令被告华忠商贸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18474.79元;5.判令原告就马克清提供抵押的位于城东区滨河南路26号1号楼1、2间房产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诉讼请求确定的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6.判令被告马克清、马莉萍、马岩亭、马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0日,被告华忠商贸公司与大通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华忠商贸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华忠商贸公司的10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华忠商贸公司在主合同到期时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将依保证合同的约定代偿。同时约定原告代偿后有权追偿代偿的全部款项和为追偿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及损失。为确保原告的利益,原告与被告华忠商贸公司签订《房屋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华忠商贸公司以其位于城东区滨河南路26号1号楼东数1、2间房产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于2014年10月14日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马克清、马莉萍、马岩亭、马轩向原告出具了《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以其个人所有财产为原告提供反担保。2015年9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华忠商贸公司未归还本金和利息,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代偿被告华忠商贸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4153846.41元。2016年12月28日代偿被告华忠商贸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4335602.69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华忠商贸公司、马克清、马莉萍、马岩亭、马轩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代偿的数额均不持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不予认可,利息和违约金不能同时主张,且利息约定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保全担保费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对支付律师代理费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也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原告四维担保公司与被告华忠商贸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四维担保公司为被告华忠商贸公司在大通县信用联社的10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由被告华忠商贸公司支付担保费150000元、交纳履约保证金500000元;被告华忠商贸公司债务届满未依约还款,原告四维担保公司全部或部分履行保证合同义务后,被告华忠商贸公司应于10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偿还原告四维担保公司在保证合同项下所支付的款项;承担原告四维担保公司代被告华忠商贸公司垫付的有关费用和为追偿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鉴定费等,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直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按代偿额的20%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马克清签订《房产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马克清以其单独所有位于西宁市城东区滨河南路26号1号楼东数1、2间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13285、建筑面积395.44平方米)为被告华忠商贸公司的100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于2014年10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马克清、马莉萍、马岩亭、马轩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四维担保公司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以其个人所有财产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华忠商贸公司向原告四维担保公司交纳担保费150000元、保证金5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华忠商贸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四维担保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代偿被告华忠商贸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4153846.41元。2016年12月28日代偿被告华忠商贸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4335602.69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关于利息、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予核减和保全担保费应否支持的问题。虽然双方在《委托保证合同》中对利息和违约金有明确约定,但该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属对同一违约行为的约定,被告华忠商贸公司在支付150000元担保费的基础上,按日万分之五承担利息,足以弥补原告四维担保公司的代偿损失,故对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华忠商贸公司、马克清、马莉萍、马岩亭、马轩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应否承担保全担保费的问题。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第五条第2项有约定,该费用为原告为追偿而支出且已实际发生,被告应当支付。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四维担保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已代偿被告马克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489449.10元,被告华忠商贸公司理应履行偿还责任。被告华忠商贸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原告四维担保公司表示已交纳的保证金愿抵付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是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马克清、马莉萍、马岩亭、马轩应按照《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房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四维担保公司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海华忠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海四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8489449.10元,支付利息294384.32元(按日万分之五分段计算利息794384.32元-500000元保证金)、保全担保费18474.79元、律师费172151元,并承担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马克清、马莉萍、马岩亭、马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海华忠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青海四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马克清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西宁市城东区滨河南路26号1号楼东数1、2间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13285、建筑面积395.44平方米)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上述青海华忠商贸有限公司清偿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青海四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6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海华忠商贸有限公司、马克清、马莉萍、马岩亭、马轩负担案件受理费74168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青海四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鑫审判员 刘永健审判员 徐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瑞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