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7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廖悠华与苏叶扬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悠华,苏叶扬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7民初563号原告:廖悠华,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被告:苏叶扬,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原告廖悠华与被告苏叶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叶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9日,原告由于自身的失误,误从自己的农行储蓄卡账号62×××12向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民族支行开立的农行信用卡账号62×××64转入20000元。原告事后发现转账错误后积极与被告联系协商退款,被告也承诺全部退还,并分别于2016年3月20日、4月6日退还8000元和2000元,但剩余10000元一直未退,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依据,其获取此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已构成不当得利。被告苏叶扬未作答辩。原告廖悠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手机银行自助还款记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电话录音》等证据,被告苏叶扬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由于被告苏叶扬没开通有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的手机银行,而原告廖悠华的妻子祝琳与被告相识,祝琳曾在2015年间多次通过原告开通的中国农业银行手机银行服务(账号:62×××12)帮助被告偿还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账号:62×××64)的透支款项,该信用卡账号也一直添加在原告的手机银行账户中。2016年3月19日,案外人叶春逢转账20000元给原告,再由原告通过手机银行代为偿还案外人叶谱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的透支款,但由于原告自身的操作失误,误点了手机银行中默认的第一个银行账户即被告的信用卡账户而将该款项20000元误转入到被告的该信用卡账户。事后,原告及其妻子立即积极与被告联系协商退款,被告已分别于2016年3月20日、4月6日退还了8000元和2000元,但尚有10000元一直未退,原告及其妻子经多次催讨无果后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故不当得利事实的成立要件包括一方受益、他方受损、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且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原告由于操作失误而通过手机银行误将20000元转入到被告的信用卡账户,被告取得该20000元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造成原告的损失,应返还给原告,除开其已返还的10000元外,仍应返还原告10000元。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叶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廖悠华100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苏叶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粟剑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