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4执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泸州市龙马潭区顺捷钢模租赁站与尹军、张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泸州市龙马潭区顺捷钢模租赁站,尹军,周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04执414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申请执行人泸州市龙马潭区顺捷钢模租赁站,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石洞镇岳坡山村七社,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者:毛启兵,男,汉族,1976年10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玄滩镇商业街二段12号2幢4单元6号。被执行人尹军,男,汉族,1985年11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建业路88号1栋1单元3楼6号。被执行人周勇,男,汉族,1984年10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太伏镇大坪子村十二社3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6)川0504民初142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尹军、周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尹军、周勇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面履行。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尹军、周勇银行存款770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彭旭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继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