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上海智湘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智湘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16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舜天路建工大厦。法定代表人:张玉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雪琴,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庆华,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智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鹤祥路1号2幢3层A区391室。法定代表人:王腾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明,昆山市陆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钧,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上诉人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沪武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武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智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商初字第00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沪武公司苏州分公司已于2017年3月1日被苏州市吴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沪武公司苏州分公司、沪武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智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智湘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请,应认定属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一审法院应对变更部分不予受理或驳回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未依法调查取证,也未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明显错误。因智湘公司与沪武公司苏州分公司高扬项目负责人朱永生涉嫌虚构事实,至少虚增了165万余元交易额,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确认的事实直接影响本案的性质、效力和责任承担,沪武公司一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向一审法院提出调阅江都区公安局相关材料的申请,但一审法院未调阅材料与未回复沪武公司、沪武公司苏州分公司,更未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中止审理,严重损害了沪武公司、沪武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合法权益。三、一审法院认定智湘公司所主张的钢材交易数量、价款、利息均错误。1、智湘公司主张的价格、利息与《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不符。合同约定供货价格计算方式以上海西本价为基础,但智湘公司未提供上海西本价的标准,其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对于垫资后的加价,智湘公司也没有事实依据,且合同有关利息的约定不明确,存在明显过高情形,应以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为依据,计算逾期付款部分的违约利息。2、首先,智湘公司所提供的提货单无法证明其真实供货数量。提货单没有相应的过磅单、入库单,也没有每批次价格的上海西本价的依据。有关项目负责人的签字有明显不符之处,部分提货单仅有签名,没有签字内容。其次,沪武公司所持有的2014年1月6日、1月8日、1月10日三张提货单,当初没有合同约定的经办人签字。经核实,该三笔钢材的交易未实际发生,提货单内容系智湘公司与朱永生共同伪造。沪武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刑事责任。智湘公司所持有的提货单上的经办人签字是向金昌事后应智湘公司和朱永生的要求补签,向金昌已将相关情况向公安机关反映,公安机关已进行侦查。智湘公司能伪造该三张单据,其他单���的真实性亦不能确认。另外,一审法院认为朱永生作为沪武公司苏州分公司合同签订人、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沪武公司苏州分公司签字确认相关交易事项,明显违背法律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智湘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智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沪武公司苏州分公司、沪武公司向智湘公司支付钢材货款66440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93252元,共计8737296元(以1500吨的垫资款6145729.36元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9月1日暂算至2015年1月3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4倍计算,518天);2.本案诉讼费用由沪武公司苏州分公司、沪武公司负担。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智湘公司明确诉请中主张的利息属于违约金性质,主张从2014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0日,智湘公司(甲方)与沪武公司苏州分公司(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智湘公司供应沪武公司苏州分公司承建的高扬安泰国际广场工程项目的钢材;双方约定了供货价格及计量方式,并由乙方指定向金昌等为授权委托收货代表,所需钢材每批货到工地由其负责组织验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字,并以此作为甲乙双方结算的有效凭证。在付款方式上,1500吨垫资款于2013年8月30日之前付清,后期现金购买约2000吨,货到现场付款;乙方付清甲方前期1500吨垫资款后,后期每月月底结算当月总货款,次月15号前支付结算款的80%,余20%于供货结束后3个月付清;供货结束时间约2014年2月,所有货款于2014年5月份付清。在违约责任上,乙方如不按合同约定期限付��甲方的货款,按所送货总量每天给甲方补偿伍元每吨并承担银行利息(按银行信用卡逾期还款违约计算),直到货款付清为止。合同签章处乙方代表人有朱永生签字并加盖沪武公司苏州分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智湘公司依约送货,截至2014年3月3日,智湘公司共向沪武公司苏州分公司供应钢材5939.598吨,发生钢材货款22682773元。沪武公司苏州分公司于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向智湘公司支付了钢材货款14360000元。2014年8月4日,智湘公司向沪武公司苏州分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沪武公司苏州分公司付清剩余钢材款8322773元。沪武公司苏州分公司于2014年8月6日确认了其结欠钢材款8320000元的事实,并做了分期付款计划。之后,沪武公司苏州分公司又于2014年9月6日至11月7日向智湘公司购买了325.192吨钢材,金额为991271元。2014年8月25日至11月3日,沪武公司��州分公司支付了2670000元。截至起诉日,沪武公司苏州分公司仍结欠智湘公司钢材货款6641271元(8320000+991271-2670000)未付。智湘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智湘公司认为沪武公司苏州分公司系沪武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沪武公司应当为其分公司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智湘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沪武公司苏州分公司系沪武公司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智湘公司与沪武公司苏州分公司通过《钢材购销合同》、提货单、《催款函》等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智湘公司依约向沪武公司苏州分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货品,沪武公司苏州分公司则应当根据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故智湘公司主张沪武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641271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在《钢材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并约定了所有货款于2014年5月份付清,故智湘公司主张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但应当以剩余货款6641271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为宜。沪武公司苏州分公司、沪武公司认为,本案涉及其公司项目负责人朱永生虚构事实、虚增交易额等情形,对交易数量、价款、金额等有异议等;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朱永生作为沪武公司苏州分公司合同签约人、项目负责人,当然依法有权代表沪武公司苏州分公司签字确认相关交易事项;至于沪武公司苏州分公司与朱永生之间的纠纷等问题,系其内部管理行为,与本案诉称货款等民事行为无关,不影响朱永生对外签字确认等行为的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认为沪武公司苏州分公司、沪武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针对沪武公司苏州分公司所提发票抗辩事宜,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理涉。沪武公司苏州分公司系沪武公司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不能偿还的债务部分,应由其法人单位负责清偿。沪武公司依法应对沪武公司苏州分公司未能支付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智湘公司要求沪武公司、沪武公司苏州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说法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智湘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41271元及违约金(以6641271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二、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72961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合计77961元,由上海智湘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9161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沪武公司、沪武公司苏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其持有的提货单(客户联)、会计账册、记账本、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的二份立案告知单、复工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复工通知书、停工报告,智湘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提货单(客户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会计账册、记账本的真实性无法认可,此系沪武公司、沪武公司苏州分公司自行制作,对于立案告知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复工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复工通知书、停工报告的真实性不认可,均为复印件,且为沪武公司、沪武公司苏州分公司内部事宜,与智湘公司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对于提货单(客户联)的真实性智湘公司予以确认,且沪武公司、沪武公司苏州分公司提供了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的二份立案告知单,智湘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结合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的回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会计账册、记账本,此系沪武公司、沪武公司苏州分公司单方制作,智湘公司不予确认,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复工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复工通知书、停工报告,沪武公司、沪武公司苏州分公司仅提供复印件,智湘公司亦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钢材购销合同》中供货价格约定为:“前期垫资1500吨,按上海西本价加300元/T;后期现金购买约2000吨,按西本上海价老两口20元/T;付清垫资款15000吨货款后,后期供货每月底结算,次月15号前付80%,按西本价加150元/T;12m定尺的另加20元/T。本工程除箍筋外,均为抗震带E钢筋,抗震钢筋不再另外加价,均已考虑在上述供货单价内。”计量方式约定为:“线材过磅,圆钢、螺纹钢点条按理论计算重量,其它型钢另外协商确定价格(如有定尺的规格材料需付加工费定做)。”二审中,沪武公司、沪武公司苏州分公司主张虚构的提货单为:1、提货日期为2014年1月6日,编号为0003251的提货单,金额为539932元;2、提货日期为2014年1月8日,编号为0003252的提货单,金额为572987元;3、提货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编号为0003253的提货单,金额为537863元;上述三张提货单所涉金额合计为1650782元。上述争议的三张提货单上,客户联上没有向金昌的签字,有朱永生的签字,智湘公司提供的存根联上有朱永生、向金昌的签字,其他内容客户联与存根联一致。根据沪武公司、沪武公司苏州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以书面形式向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函询本案当事人之间2014年1月6日、1月8日、1月10日三张提货单所涉交易是否由公安部门立案侦查范围等情况。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于2017年3月24日回复本院,内容如下:“2015年5月26日,沪武公司向我局报案称朱永生涉嫌挪用资金罪和智湘公司涉嫌诈骗及虚假诉讼罪,目前犯罪嫌疑人朱永生因涉嫌挪用资金罪已经被上网追逃。后经我局调查,认为智湘公司涉嫌诈骗及虚假诉讼犯罪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于2017年1月23日决定立案,目前案件还在进一步侦办之中。”还提供了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2017年1月23日作出的江公(武)立字[2017]362号立案决定书,其内容为决定对沪武公司被骗案立案侦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2017年4月12日,再次回函补充回复:本案与其立案的江公(武)立告字[2015]1814号、江公(武)立告字[2017]281号及江公(武)立字[2017]362号,即沪武公司被骗案为同一案件事实,本院函询的2014年1月6日、1月8日、1月10日三张提货单涉案交易在江公(武)立告字[2017]281号及江公(武)立字[2017]362号立案侦查范围内,该案立案后,目前还在进一步侦查之中。另外,沪武公司、沪武公司苏州分公司确认朱永生系本案所涉工程的负责人,其同意朱永生代表沪武公司苏州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朱永生系该合同的负责人,亦有权代表沪武公司苏州分公司与智湘公司处理钢材买卖相关事宜,并有权代表公司确认欠款,但沪武公司、沪武公司苏州分公司认为如涉及虚假交易,则不能认可朱永生的签字效力。且沪武公司、沪武公司苏州分公司二审中明确对除争议的涉刑的三张提货单涉及的款项外,对一审判决的剩余钢材款没有异议。另查明:沪武公司苏州分公司已于2017年3月1日被苏州市吴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登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智湘公司与沪武公司苏州分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智湘公司为证明其已履行交货义务,提供了提货单、催款函、垫资款对帐详细等证据。智湘公司提货单上均载明提货日期、品名、规格型号、供应数量、单价、实提数量、实际结算金额等,并注明按送货当日上海西本钢铁网报价加上相应金额结算,最后载明每张提货单上合计的货款金额。除沪武公司、沪武公司苏州分公司主张虚构的三张提货单外,其余提货单上均有《钢材购销合同》指定的收货代表向���昌签字确认,且案涉项目垫资款对帐详细的表格上亦有向金昌的签字确认。朱永生在智湘公司2014年8月4日的催款函上对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的供货总数量、总金额予以确认,并对截止2014年7月30日止的结欠金额8322773元亦予以确认。朱永生作为沪武公司苏州分公司的代表,亦是本案钢材买卖合同的负责人,其有权代表沪武公司苏州分公司对钢材数量、金额进行确认,沪武公司、沪武公司苏州分公司没有其他证据推翻智湘公司供货事实及结算事宜的情况下,沪武公司苏州分公司理应对朱永生的确认行为承担责任。对于沪武公司、沪武公司苏州分公司主张虚构的三张提货单,因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明确该三笔提货单在其刑事案件侦查范围,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该部分货款本案暂不予理涉。因此,沪武公司、沪武公司苏州分公司结欠金���应为4990489元(8320000+991271-2670000-1650782=4990489元),因智湘公司认为从2014年9月6日至11月7日采购的钢材,沪武公司苏州分公司认为该期间的钢材款是当场付清的,即沪武公司、沪武公司苏州分公司在朱永生确认还款计划后所付款项先支付2014年9月至11月发生的钢材款,沪武公司、沪武公司苏州分公司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付款所针对的提货单,且沪武公司苏州分公司未能按还款计划归还已结欠之款项的情况下,智湘公司的主张符合情理,故可以认定目前沪武公司苏州分公司结欠的钢材款发生在2014年4月前,一审法院支持智湘公司主张自2014年6月1日起,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违约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沪武公司、沪武公司苏州分公司一审中未对提货单等证据的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二审中不予确认,对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智湘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沪武公司、沪武公司苏州分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沪武公司、沪武公司苏州分公司要求法院至苏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调取本案所涉钢材全部检测资料,此并不能当然推翻智湘公司有关送货事实,故对该调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鉴于沪武公司苏州分公司在2017年3月1日已被苏州市吴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登记,且沪武公司苏州分公司系沪武公司设立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沪武公司苏州分公司被注销后相关责任应由沪武公司承担。故对一审判决的相关责任主体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沪武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商初字第00454号民事判决。二、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智湘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90489元,及违约金(以4990489元为基础,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96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7961元,由上海智湘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91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961元,由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蒋毅颖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邹俊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