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02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曹某甲、曹某乙、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曹某甲,曹某乙,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2民初582号原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乙。被告曹某甲。被告曹某乙。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白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曹某甲、曹某乙、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立锋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和马某乙、被告曹某甲及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2016年5月21日15时10分许,在海州区红光路供电段小区67号楼前,被告曹某甲驾驶辽JA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马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警事故证明上记载,被告曹某甲称:2016年5月21日15时0分许,曹某甲驾驶辽JA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红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有一辆自行车由东向南转弯,发现后立即踩刹车,但车没有停住,辽JA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右前保险杠撞到自行车后架上,自行车倒地,骑自行车的人受伤,要求伤者去医院,伤者坚持不去,推着自行车离开现场。原告马某甲称:上述时间其驾驶自行车沿红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1号楼前,向南左转弯时,看到后面没有车,有一辆出租车抢道撞到其后车轮胎,其本人倒地受伤,后来的事记不清。事故发生后阜新市海州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得出,事故发生在2016年5月21日15时10分许,没有第一现场,且肇事车辆已经挪动,现场无监控录像。因此,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无法对这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另原告得知,被告方肇事车辆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马某甲医疗费2086.40元、护理费4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40元、复印费7元、衣物损失1000元、物品损失1600元(手机1300元、自行车300元),以上共计5340.2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曹某甲辩称,我是车主曹某乙雇佣的司机,我对事故没有责任,我是正常行驶,他是转弯,事故后我要他去医院他死活不去,自己离开现场。事故发生在3点,我要求原告去医院,原告不去,他7点住的医院,之间发生的事不知道。事故后原告推着自行车自行离开,关于手机、衣物损失,原告从始至终没有提及,我方也不知道有没有发生。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50万商业险,对本起事故的责任因交警无法认定,我公司认为原告发生事故时逃离现场,按照交通法相关规定应属于逃逸且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我公司对原告损失部分不同意赔偿,即使赔偿也按照交强险的无责赔偿。对原告提供的病志、诊断、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应拿出鉴定意见,因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离开,入院时间是晚上19点38分,期间是否有其他因素造成伤情存疑;外购药没有医生明确的诊断意见,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我公司应按照无责任承担赔偿损失;衣物、物品损失因事故证明没有提及,而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15时10分许,被告曹某甲驾驶被告曹某乙所有的辽JA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红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州区红光路工电段小区67号楼前,与沿红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左转弯的马某甲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相继离开现场没有报警,原告亲属于当日晚9时向海州交警大队报案。阜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州大队于2016年6月1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为没有第一现场,现场无监控录像,交警部门无法作出责任认定。原告马某甲在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右颧部挫伤、胸壁挫伤、大隐静脉曲张高位结扎内膜剥脱术后、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花医疗费用2086.40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另查,辽JA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诊断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及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次事故原因分析(原告骑自行车左转弯、被告曹某甲驾驶汽车撞在自行车后部),原告和被告曹某甲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且过错相当,本院确定原告和被告曹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曹某乙作为雇主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结合案情,原告马某甲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086.40元(凭据)。2.护理费406.80元(37127元/365天×4天),此节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4.交通费40元(10元/天×4天)。5.财产损失300元,此节包括自行车损失和衣物损失,数额由本院酌定。6.复印费7元(凭据)。关于原告请求的手机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某甲医疗费2086.40元、护理费40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40元、财产损失300元,以上合计3033.20元。二、被告曹某乙赔偿原告马某甲复印费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马某甲和被告曹某乙各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立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