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民初1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宁波森美印务有限公司与余姚市甬蕾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森美印务有限公司,余姚市甬蕾电器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1771号原告:宁波森美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慈城工业区新纵三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799526256B。法定代表人:姜剑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玲,女,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被告:余姚市甬蕾电器厂。住所地:余姚市黄家埠镇新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L7754463-1。主要负责人:杨小珍,女,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原告宁波森美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甬蕾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森美印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甬蕾电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森美印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77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关系。原、被告之间先后四次签订出口产品供需合同,后原告根据上述合同分五次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并开具发票三份。上述货款39772.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被告余姚市甬蕾电器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宁波森美印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余姚市甬蕾电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作如下认定:1.出口产品供需合同四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供货合同的事实。经审查,结合本院采信的其他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送货单五份,拟证明原告已将货物交付被告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增值税发票三份,拟证明原告已开具发票给被告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原、被告之间先后四次签订出口产品供需合同,后原告货物送至被告处,并开具发票三份。上述货款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姚市甬蕾电器厂接受原告宁波森美印务有限公司的供货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772.5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甬蕾电器厂支付原告宁波森美印务有限公司货款39772.5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94元,减半收入397元,由被告余姚市甬蕾电器厂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 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段青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