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1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区国英与刘信江、莫瑞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国英,刘信江,莫瑞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1867号原告:区国英,男,汉族,1973年2月1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邱建勇,系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信江,男,汉族,1965年11月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被告:莫瑞意,女,汉族,1964年6月1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区国英诉被告刘信江、莫瑞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区国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6万元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2日,被告刘信江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签署《借款借据》,原告于当日将200万元交付给被告刘信江,被告刘信江出具《借据》对借款的数额及借款支付方式予以确认。另,被告刘信江与莫瑞意已登记结婚属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案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偿还。原告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利息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书面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据、转账记录、婚姻登记卷宗等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2日,被告刘信江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向区国英借款200万元(从余桂容卡号62×××80转到刘信江账号44×××39),利息月息为2分,每月22号支付利息,期限从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止。”同日,原告委托其母亲余桂容从余桂容名下账号62×××80转账200万元至被告刘信江名下账户44×××39。原告当庭述称:被告刘信江是佛山市豪帮陶瓷有限公司、清远市蓝谷陶瓷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两被告没有归还过本金,但按月息2%按时给了8个月利息。另查1,两被告于1988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原告称据其了解,两被告没有离婚。另查2,2014年10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并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被告刘信江向原告区国英借款200万元,有《借据》、转账凭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已超过借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刘信江归还200万元,而被告刘信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诉请进行抗辩,也未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所称,确认被告刘信江应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应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刘信江向原告借款时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两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夫妻双方约定各自财产独立且原告知悉,故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莫瑞意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信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区国英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应自2015年6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区国英。二、被告莫瑞意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刘信江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区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84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1284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妙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文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