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行终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樊国强、漯河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国强,漯河市人民政府,郭金玲,河南金元挑战饲料科技公司,郑州市金元科技饲料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行终116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樊国强,男,汉族,1961年3月26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樊国民,男,汉族,1968年5月10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刘群芳,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蒿慧杰,市长。委托代理人司源,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河南金元挑战饲料科技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官渡镇河南省农业高新科技园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卢红卫,董事长。一审第三人郑州市金元科技饲料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漯舞路15公里处源汇区大刘镇南王村。负责人张中胜。一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金玲,女,汉族,1964年4月5日生,住郑州市。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樊国强因诉漯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许行初字第1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国民、刘群芳,被上诉人漯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司源、郭晓果,一审第三人河南金元挑战饲料科技公司、郑州市金元科技饲料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2010年8月,漯河市人民政府为郑州市金元科技饲料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颁发了漯国用字(2012)第0016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年11月11日,樊国强以涉案土地使用权证中登记的土地包含其宅基地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该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1月24日,漯河华保生化有限责任公司经原郾城县人民政府初始登记,取得漯国用字(2012)第0016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座落大刘镇,地号41112320301208,用途工业,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48年12月28日,使用权面积10013.7平方米。2010年2月2日,郑州市金元科技饲料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作为受让方与转让方漯河华保生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场地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方转让给受让方的宗地位于:大刘镇工贸区漯舞公路南侧,宗地编号41112320301208,宗地面积9683.5平方米(重新测绘),转让金总价为人民币233万元。2010年6月21日,郑州市金元科技饲料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与漯河华保生化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漯河市国土资源局递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同时递交的登记材料有:郾国用﹝2002﹞字第057号土地使用证、漯河市国土资源局郾城分局出具的无查封、扣压证明、土地转让合同、股东大会决议等。经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审批、地籍调查,并经初审、审核后,报漯河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发了涉案漯国用字(2012)第0016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年11月11日,樊国强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该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本案中,樊国强自称涉案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宗地包含了其宅基地,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因此,樊国强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另外,涉案宗地在2002年1月24日已经原郾城县人民政府初始登记,为漯河华保生化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郾国用﹝2002﹞字第057号土地使用证,樊国强于2015年11月才主张该国有土地中包含其宅基地不合常理。综上,樊国强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上述规定,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樊国强的起诉。上诉人樊国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樊国强属于大刘村六组,与郑州市金元饲料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为邻,之间隔有一道院墙,樊国强的宅基地使用权由所在村合法规划取得,因历史原因整个村组老宅基地没有颁发宅基地使用证,但不能否认权利人的物权效力。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漯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第三人通过土地转让方式合法受让取得土地,性质为国有出让土地,与樊国强主张权益的集体所有土地不可能发生重叠。并且一审第三人实际办证时土地面积比原土地使用权人土地面积相比缩小。樊国强的主张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一审第三人答辩称:涉案土地权属来源清楚,提交申请材料齐全,并交纳相关税费,符合各类办证条件,所取得的漯国用(2010)第0016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樊国强与该土地证无利害关系,无权提起诉讼。地籍调查时无人提出异议,樊国强应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樊国强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期限。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涉案宗地在2002年1月24日已经原郾城县人民政府初始登记,为漯河华保生化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郾国用﹝2002﹞字第057号土地使用证,2010年6月21日,郑州市金元科技饲料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通过土地使用权转让,漯河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樊国强于2015年11月主张该国有土地中包含其集体性质的宅基地,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樊国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继红代理审判员 段励刚代理审判员 王盛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