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3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崇仁信用社与丁素琴、吴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崇仁信用社,丁素琴,吴静,杨孝福,刘楚楚,蔡小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3民初348号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崇仁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光泽县崇仁乡崇仁街***号。主要负责人:陈庆,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端森,福建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素琴,女,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被告:吴静,男,198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被告:杨孝福,男,196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被告:刘楚楚,女,199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被告:蔡小强,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崇仁信用社(以下简称崇仁信用社)与被告丁素琴、吴静、杨孝福、刘楚楚、蔡小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仁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端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素琴、吴静、杨孝福、刘楚楚、蔡小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仁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丁素琴、吴静归还崇仁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11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杨孝福、刘楚楚、蔡小强对丁素琴、吴静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崇仁信用社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即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1月16日按月利率12‰计息,2015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12‰加收50%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7日,崇仁信用社与丁素琴、杨孝福、刘楚楚、蔡小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丁素琴因毛竹山抚育需要向崇仁信用社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月利率12‰,按季付息,逾期加收50%的罚息;杨孝福、刘楚楚、蔡小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崇仁信用社依约交付丁素琴借款500,000元。2015年9月23日起,丁素琴、杨孝福、刘楚楚、蔡小强欠息至今。另,吴静与丁素琴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丁素琴、吴静、杨孝福、刘楚楚、蔡小强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崇仁信用社主张的借款及保证担保的事实有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崇仁信用社主张吴静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有共同还款承诺书可以证实。丁素琴、吴静、杨孝福、刘楚楚、蔡小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与原件比对无误,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崇仁信用社主张的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7日,崇仁信用社与丁素琴、杨孝福、刘楚楚、蔡小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1.丁素琴因毛竹山抚育需要向崇仁信用社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月利率12‰;2.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3.杨孝福、刘楚楚、蔡小强自愿为丁素琴向崇仁信用社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内容。同日,吴静向崇仁信用社承诺同意与丁素琴共同归还上述借款本息。2014年11月17日,崇仁信用社依约向丁素琴交付借款500,000元。2015年9月23日起,丁素琴、吴静、杨孝福、刘楚楚、蔡小强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丁素琴、吴静、杨孝福、刘楚楚、蔡小强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本院认为,案涉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崇仁信用社依约向丁素琴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丁素琴未能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崇仁信用社要求丁素琴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崇仁信用社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新增利息的诉讼请求,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并主张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1月16日按月利率12‰计息,2015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12‰加收50%计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吴静同意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构成债务的加入,应当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杨孝福、刘楚楚、蔡小强自愿为丁素琴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予以确认。崇仁信用社有权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杨孝福、刘楚楚、蔡小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崇仁信用社要求杨孝福、刘楚楚、蔡小强对丁素琴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丁素琴、吴静、杨孝福、刘楚楚、蔡小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丁素琴、吴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崇仁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计算方式: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1月16日按月利率12‰计,2015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12‰加收50%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杨孝福、刘楚楚、蔡小强对丁素琴履行本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孝福、刘楚楚、蔡小强履行完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丁素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丁素琴、吴静、杨孝福、刘楚楚、蔡小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宝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