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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2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女,1968年5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住武汉市汉阳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8日晚,被告人黄某某至本市东西湖区xxxx2栋2单元一楼大厅内,采取用钥匙掏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汤某2停放在此处的1辆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38元。同年11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汤某2人民币1838元,并取得被害人汤某2谅解。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销售专用票、收条、谅解书、行驶证,被害人汤某2陈述,被告人黄某某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等,据此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晚,被告人黄某某到武汉市东西湖区三店附近的小区xxxx2栋2单元一楼大厅内,采取用钥匙掏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汤某2前一天晚上停放在此处的1辆车牌号为武汉SF6349的绿源牌电动车盗走,所盗电动车已遗失。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38元。同年11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汤某2人民币1838元,并取得被害人汤某2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汤某22016年7月29日报案称,其于2016年7月19日上午发现停放在武汉市东西湖区xxxx2栋2单元一楼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被盗。2、破案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绿源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38元。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荣某某(自报身份)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共犯尹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6月2日荣某某刑满释放。6、手印鉴定书及比对照片、比对图证实,黄某某与荣某某为同一人。7、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汤某2收到被告人黄某某赔偿款1838元并对其表示谅解。8、销售专用票、行驶证及证明证实,被害人汤某2向公安机关提供被盗电动车的证件及购买收据。9、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我和我老婆黄某某一起偷电动车的时候被抓判刑,我老婆当时报的假名字“荣某某”,我老婆和我分别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10、被害人汤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18日晚上我把车牌号为SF63**的绿源牌电动车停在xxxx2栋2单元一楼大厅内,电动车车身是橙色的,次日早上出门上班时发现电动车被盗。1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18日晚上,其在东西湖区三店附近一个单元楼内用钥匙掏锁的方式偷盗电动车的事实,后电动车又被人偷了。其当庭供述曾用过“荣某某”的名字。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柏莲人民陪审员  孙相云人民陪审员  陈启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晓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