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武陟县北郭乡方陵村村民委员会、谢大兵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陟县北郭乡方陵村村民委员会,谢大兵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9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北郭乡方陵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陟县北郭乡方陵村。法定代表人:王国富,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德勋,男,194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大兵,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梅,武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定,武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武陟县北郭乡方陵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方陵村委)与被上诉人谢大兵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方陵村委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9日作出的(2016)豫0823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陵村委的法定代表人王国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德勋,被上诉人谢大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梅、侯平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陵村委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事实。本案中,被上诉人主要证据有承包合同及缴费票据,但该两组证据上所显示的公章有明显不同,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这两个公章之间的关系,当然也就无法证明承包合同及票据的真伪。一审法院却将这两份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此,一审法院给出的理由是“另查明,武陟县北郭乡方陵村村委会编码为4108230000613的行政章于2007年12月20日启用,并于2014年5月6日在焦作日报登报声明作废。现武陟县北郭乡方陵村村民委员会使用的行政章编码为4108230013782”。这只是查询了公章的编码,却没有对被上诉人的公章真假做出任何鉴别,即使被上诉人的公章编码和法院查询一致,难道就能证明被上诉人证据上的公章是真实的,并且,上诉人已举证说,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向村财务缴纳任何的承包费用,而且一审法院在证据说明中写到“本院采信并依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土地承包合同协议、收据、公章印鉴、武陟县北郭乡人民政府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这其中就包括武陟县北郭乡人民政府证明来证明被上诉人并没有缴纳过承包费用。可不知为何,一审法院又认定了被上诉人缴纳了承包费用。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系民事案件,应当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按照各自的诉求负举证责任。本案并不存在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情形,并且双方也没有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可一审法院仅仅依照擅自查明的公章编码,就认定了本案的事实。一审法院时如何调取证据的,上诉人一概不知,也没有经过任何的质证程序。并且,法律要求,法院要客观、全面的调查证据,可纵观本案,法院仅仅调取了公章的编码及作废日期,对于公章的形状、板式没有任何说明,也没有向北郭乡人民政府进行核实被上诉人是否真正缴纳了这笔费用及是否有承包合同备案。就认定了本案事实,程序上明显违法。三、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的承包制度是家庭承包制度,而非个人承包制度,只有“不易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才能对个人承包。并且对个人才要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本人就有家庭承包正常耕地,而本案涉案土地是耕地,依法不能对外承包的,当然,本案更没有经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这一点,已经上诉人村民代表证明,不知被上诉人的合同是如何得到的。本案中,即使被上诉人的承包合同系原来村主任主持下所签,也是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本案涉案土地不是荒地无法对个人承包,但本案承包合同明显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没有任何法律效率的。谢大兵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原判。理由是:一、上诉人对公章的认识有误,且与被上诉人无关联性。1、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和交纳承包费条据上加盖的公章与上诉人持有的公章明显不同的主张,只是上诉人的自我认为,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土地承包合同》和收费条据系上诉人前任班子所为,上诉人的诉称与被上诉人无关联性。对于公章的真伪,只有依据法律规定由合法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才能确认其真伪。上诉人既没有申请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没有证据推翻被上诉人一审的举证,反而指责一审法院没有对公章的真假作出任何鉴别,上诉人的该指责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一审举证的《土地承包合同》和交纳承包费条据,证明了被上诉人对本案涉诉土地的合法经营,不存在任何的侵权行为。2、被上诉人举证的交纳承包费的条据,证明了被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的事实,上诉人的前任班子均认可该事实。至于该笔款是否在方陵的账面有记载,是上诉人的内部管理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的上一届班子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被上诉人将承包费交纳给了上诉人的上一届班子,上一届班子均认可。一审法院以此认定被上诉人交纳了承包费,系合法经营,不存在侵权行为,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完全属于认定事实清楚。二、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交纳的承包费村委未上交到北郭乡人民政府,就应认定上诉人没有缴纳承包费,上诉人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因为被上诉人将款交给村委,这是一个法律关系,村委是否将款交给乡政府,又是一个法律关系。村委是否将款交给乡政府与被上诉人无关,因为它是两个法律关系。所以一审程序合法。三、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查明本案不存在土地侵权,而存在土地承包。一审法院在查明被上诉人在合法经营承包地的情况下,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民事诉讼法》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适用的《土地承包法》不存在,上诉人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认为:一、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停止侵权,返还28.1亩土地”。该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上诉人因未持有《土地所有权证书》不能证明诉争的宗地系上诉人所有,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三、“土地侵权”案依法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法院受理的是:“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亦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四、在2O16年8月15日上诉人在一审的第一次起诉状中,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但上诉人拒不提供承包合同的原件。后上诉人又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返还28.1亩,被告从2012年10月侵占耕种至今,严重侵害了原告对该耕地的收益权,造成经济损失”。后上诉人不知何因又撤诉。现上诉人又第二次起诉被上诉人“侵权”完全是在滥用诉权,践踏了法律的严肃性,理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五、上诉人在第一次起诉后,又当庭在变更的诉讼请求中认可,被上诉人是在2012年10月份,以侵占耕种至今。按上诉人的认可计算,距今已四年之久,上诉人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侵权行为,一审因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自已的承包合同、交费条,证明自己并未侵权,而是已认真的履行了合同。方陵村委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土地28.1亩土地。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0日,原告武陟县北郭乡方陵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谢大兵签定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方陵北,东至水泥路、西至生产路、南至庄基地边、北至赵马蓬地界,承包期间为2012年10月20日至2047年10月20日至,合同约定第一次缴纳承包费15年,数额为147525元,以后为每五年交纳承包费一次等。2012年9月20日,被告谢大兵向武陟县北郭乡方陵村村民委员会缴纳承包费147525元。2013年3月10日,双方补充协议,调整谢大兵承包土地南边,东西11米,南北宽33米,合计5.89亩,交由村委调整所用。现原告以被告侵害土地收益权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武陟县北郭乡方陵村村民委员会编码为4108230000613的行政章于2007年12月20日启用,并于2014年5月6日在焦作日报登报声明作废。现武陟县北郭乡方陵村村民委员会使用的行政章编码为4108230013782。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武陟县北郭乡方陵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谢大兵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由双方代表人签字并加盖行政章,被告谢大兵依合同约定向武陟县北郭乡方陵村村民委员会向缴纳相应承包费用,该土地承包合同在法律强制性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三十年范围内应当合法有效,被告谢大兵有权在三十年的承包期内耕种诉争土地。现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土地的收益权为由,要求被告谢大兵停止侵权,返还诉争28.1亩土地,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陟县北郭乡方陵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负担。方陵村委提交:北郭乡乡政府证明。证明村财政归乡政府管理,村公章2014年以后归乡政府管理。另我方提交申请鉴定书一份。谢大兵质证称,对第1份证明所写不是事实,与本案无关,若被上诉人所持公章系伪造,应另案处理,不是本案解决的问题,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我方认为不需要进行鉴定,因合同和费用票据上的公章均为上诉人的公章,是上诉人的内部问题,对于上诉人对公章有异议,应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与本案无关。针对方陵村委提交的北郭乡乡政府证明,本院认为,方陵村委提交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且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不再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根据证据效力,一审确认方陵村委与谢大兵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谢大兵依合同约定向方陵村委缴纳相应承包费用,符合本案实际。方陵村委曾在2016年8月15日诉谢大兵的起诉状显示:诉讼请求为“确认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证明方陵村委对与谢大兵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是明知的。因此,对方陵村委鉴定申请,无需鉴定,不予准许。本案方陵村委起诉的是侵权纠纷案件,而本案的基础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故一审对方陵村委的停止侵权,返还土地28.1亩土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同时,鉴于本案是侵权纠纷案件,方陵村委上诉称合同无效等理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的范畴。综上,方陵村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武陟县北郭乡方陵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席东彦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新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