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清清、浙江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清清,浙江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清清,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佩、沈卉,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学正街386号阳光华城创富中心北一幢1501-7号。法定代表人:陈冬桔,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刘清清因与被申请人浙江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1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清清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为保利公司交付案涉房屋(毛坯状态)无需举证,从而认定保利公司不存在违约交房的的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刘清清与保利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协议的过程中并没有接触过保利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人员,也没有委托他们代为接收房屋(毛坯状态),至今该公司也没有联系过交房事宜。之所以存在所谓的“委托书”,是保利公司在与刘清清签订一系列书面协议时将“委托书”夹杂在其中,采用隐瞒、欺骗的手段使刘清清签字的,这是违背刘清清意愿的行为;其次,即使因为刘清清无法提供遭保利公司欺瞒签订“委托书”的证据,法院认定该“委托书”合法有效,物管也是不知情的。第三,保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己在合同约定的2013年8月30日前将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保利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第四,保利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并不包括代收房屋。第五,刘清清的房屋不是保利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交付的,是保利公司交付的,与“委托书”明显自相矛盾。2.在2013年11月30日前,保利公司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通知义务,也未按《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交付房屋权属证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刘清清留给保利公司的邮寄地址一直没变,电话也没变,从未收到过保利公司的任何通知。原审法院以“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合同要求或允许的通知和通讯以挂号邮寄或者特快专递的形式送达,接受通知一方其通讯地址为外市的,自通知发出之日起第七日视为送达”为由,认定办证通知应于2013年11月30日视为送达刘清清,明显错误。《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房屋交付的标志是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后出卖人向买受人移交钥匙。而保利公司并未履行通知送达义务,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外,约定这种特殊送达方式,应履行告知义务,否则不生效。因为《合同补充协议》中的条款系合同法上典型的格式条款,是典型的霸王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何况,保利公司没有按《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交付房屋。因为保利公司未通知交房办证,由此导致的延期办证期间为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7月13日,应支付违约金14976.08元。3.保利公司逾期交付车位,应承担违约责任。保利公司在车位交付前,又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导致物管竟然找不到刘清清买过车位的资料。其在原审中提交的相应证据也表明送达地址为下沙的涉案房产处,而不是刘清清留下的金华地址,故无法证明已经将交付通知送达刘清清。因保利公司没有依法履行交付义务,应承担4600元的违约金。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的规定,请求予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约定保利公司应在2013年8月30日前将符合约定条件的案涉房屋(毛坯状态)交付给刘清清,但刘清清已经出具“委托书”要求保利公司将案涉房屋(毛坯状态)交付给保利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且其与保利公司签订的《委托装修管理协议》中又约定由保利公司负责装修,并于2014年6月30日前交付完成装修的房屋,原判据此认定保利公司在交付案涉房屋(毛坯状态)的问题上不存在违约,并无不当。刘清清主张保利公司在与其签订一系列书面协议时故意将所谓的“委托书”夹杂其中,采用隐瞒、欺骗的手段使其在“委托书”上签字,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无法采纳。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合同要求或允许的通知和通讯以挂号或者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送达,接收通知一方其通讯地址为本市的,自通知发出之日起第三日视为送达,接收通知一方其通讯地点为外市的,自通知发出之日起第七日视为送达,通知发出日期以寄出局邮戳为准。”该条款虽然系保利公司事先拟定,但其内容并非免除保利公司责任、加重刘清清责任、排除刘清清主要权利,且该《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五条以加黑文字的形式明确约定“本补充协议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条款内容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在签订本合同(协议)前,出卖人已就本合同(协议)的全部条款向买受人进行了充分说明和解释,买受人对此并无疑义。”因此,保利公司已经以一定的方式提请合同相对人注意《合同补充协议》条款内容,刘清清以保利公司未就该条款作特别解释为由主张该条款无效,缺乏依据。另外,保利公司提交的EMS快递单这一证据能够证明,保利公司已经于2013年11月23日按照双方当事人《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地址向刘清清寄送办证通知,结合前述《合同补充协议》关于送达的约定,原审认定保利公司向刘清清寄送的办证通知于2013年11月30日视为送达,并无不当。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刘清清接收已经装修完毕的案涉房屋当天即2014年7月13日,签订了《保利天地中心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已经明确约定车位编号和车位交付具体日期(2014年9月12日),但未明确约定刘清清送达地址。从事实看,保利公司在车位实际交付日前已经按照案涉房屋(已经交付)地址邮寄了《车位交付通知书》,而刘清清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时间要求交付、保利公司不予办理的事实,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系保利公司的原因导致逾期交付,原审据此驳回刘清清要求保利公司承担逾期交付车位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刘清清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清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建勋审 判 员 谢静华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亚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