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21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刑初2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男,1960年1月16日出生,蒙古族,系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系被害人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系被害人母亲。委托代理人白某甲,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蒙古族,系中盐吉兰泰盐化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经济开发区。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199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经济开发区紫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经济开发区,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1日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24日经本院决定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看守所。辩护人魏苗,系阿拉善盟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左检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周某某以被告人张某某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丹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周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白某甲、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魏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日19时13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豪江”牌红色两轮摩托车,沿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经济开发区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华路第36号路灯杆向南34.35米处时,与前方行人白某乙发生碰撞,造成白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豪江”牌两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白某乙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周某某诉称,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法院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926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0594元/年×20年=611880元;丧葬费4823元×6个月=2893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白某某、周某某扶养费212740元;亲属处理事故住宿费225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5天3人×100元=1500元;医疗费460元。)。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魏苗的辩护意见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在事发后积极送伤者去医院进行抢救,尽最大的能力进行赔偿,因其收入不稳定,其家庭享受国家低保,经济拮据,但仍在事发的次日主动赔偿了4000元,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小,且此次事件发生后交警部门以抢救伤者擅自挪动车辆,未标明车辆与伤者位置为由,认定被告人负主要责任,而受害人作为行人在道路的最左侧车道里通行,违反了最基本的路权原则,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并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19时13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豪江”牌红色两轮摩托车,沿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经济开发区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华路第36号路灯杆向南34.35米处时,与前方行人白某乙发生碰撞,造成白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豪江”牌两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白某乙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害人白某乙亲属支付了丧葬费4000元,医药费46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证实阿拉善盟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2日20时7分许接到被告人张某某的报警,在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八里庙新城宾馆附近,其驾驶摩托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行人受伤,阿拉善盟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对案件进行核实,及侦破经过。(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并证实被害人白某乙及证人白某甲、王某某、马某某的身份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6年12月2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张某某的豪江牌红色二轮摩托车一辆以及提取的张某某的血样。(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依法带被告人张某某到阿拉善经济开发区综合医院提取血样,及该院医护人员对被害人白某乙进行血样提取。(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公安民警核实被告人张某某不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6)阿开公交认字[2016]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白某乙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7)阿开公(交)行罚决字[2016]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被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讯问视频光盘,证实2016年12月2日19时15分许,其驾驶摩托车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税局路口附近,在道路中间车道行驶,等路口信号灯变成绿色后,由北向南通过了路口,打了左转向灯往最左侧车道变道,走在离中央绿化隔离带最近的那条车道时,撞到前方的行人,其找了辆出租车将行人送到综合医院急诊科,后来通过医生给交警队报案。3、证人证言(1)证人白某甲的证言,证实白某甲系被害人的哥哥。2016年12月2日19时许,其给白某乙打电话得知白某乙从住所去百建步行街吃饭,到21时许交警通知其,其弟弟白某乙出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系出租车司机。2016年12月2日19时53分许,其接到一个小伙子电话让去新城宾馆附近接人,其开车到的时候,看到道路东侧路边站着打电话的小伙子,地上躺着一个小伙子,打电话的小伙子说出交通事故了,让其将地上的小伙子送到综合医院。(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张某某的朋友。2016年12月2日19时18分其给张某某打电话得知他骑摩托车在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其到现场靠绿化带西侧路沿上坐着个小伙子,其就骑着电动车去百建步行街北门叫了出租车。19时40分张某某给其打电话问出租车的事,其就给了张某某一个出租车司机的电话号,让张某某联系的事实经过。4、鉴定意见(1)(阿)公(法医)鉴(死因)字[2016]4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2016年12月6日经鉴定白某乙符合交通事故中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宁夏博瑞司法鉴定中心博瑞司法鉴[2016]技检字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宁夏博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6年12月2日19时40分许,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阿拉善经济开发区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华路36号路灯杆向南35.35m处时,与前方行人白某乙发生碰撞,无号牌“豪江”普通两轮摩托的行驶速度为49km/h-54km/h。(3)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XX司法鉴定所[2016]毒鉴字第40号、41号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实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白某乙、张某某血样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侦查员于2016年12月2日20时50分至23时10分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反映事故发生后现场及肇事车辆、人员受伤状况。事故发生的地点为阿拉善经济开发区中华路36号路灯杆向南35.35m处路段。(2)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实经公安人员对车体痕迹勘验,结论为“豪江”牌二轮摩托车左前侧与物体发生接触碰撞,后右侧着地滑行。6、量刑方面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及调解笔录,证实阿拉善盟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20日对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进行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终结。(2)收条,证实事故发生后白某甲于2016年12月3日收到张某某给付的丧葬费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及调解中均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应的经济损失,尽管本案中因双方在赔偿数额上有分歧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亦应认定被告人有一定悔罪表现。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事发后主动报警,积极筹款给予赔偿,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此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以抢救伤者擅自挪动车辆,未标明车辆与伤者位置为由,认定被告人负主要责任,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并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请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双方各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违章行为,作出各方应负本次事故主次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本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对合理部分被告人张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30%的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周某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被害人父母亲扶养费,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扶养人无经济来源,故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亲属处理事故产生的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中的合理部分,予以认定;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补偿金,因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案范围的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止。)二、由被告人张某某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周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6528元70%的赔偿责任,即452569.60元,扣除已给付4460元,尚应赔偿44810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图 雅人民陪审员 潘多明人民陪审员 高艳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邱进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