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03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03民初588号原告:黄某,男,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被告:李某,女,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终。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被告李某归还金戒指一枚、价值600元的棉袄一件、价值200元的鞋一双、价值400元的烟酒、平时开销30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赔偿家具损失及饭店开销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初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在登记结婚后第三天,我发现被告李某长期与其单位领导有不正当关系,对其进行劝解,但遭到被告李某恶言恶语及家庭暴力。从登记结婚至今两年多的时间,双方有夫妻之名,并无夫妻之实,毫无感情可言,双方绝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还是有感情的,登记结婚前我都已经怀孕,我们是2014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发现双方是初中同学,11月份双方就同居了,一直在我们单位居住,后来我发现我怀孕了,原告黄某一直逼迫我,在我家人不知道的情况下,我从家中偷拿户口本与原告黄某登记结婚。因为原告黄某不管我,我也无法与其商量,自己也抚养不了孩子,所以就把孩子打掉了。如判决离婚,我也要求原告黄某赔偿我精神损失费我身体损失费10万元。并提交了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及收费票据4张。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15年1月23日进行人工流产的事实,原告黄某对此并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发现双方为同学,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李某于2015年1月23日做人工流产手术。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共同努力去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是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同学关系,后经人介绍并登记结婚,说明双方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由于原、被告双方因双方缺乏主动的沟通所致。如果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多交流、多为对方、家庭着想,多一分信任和理解,经过共同努力,完全能够去创造一个和谐、温馨、幸福的家庭。因此,根据双方婚前和婚后夫妻感情状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确已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不宜判决离婚。原告黄某并未能够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会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