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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9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刘斌与杜华强杨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杜华强,杨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9430号原告:刘斌,男,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杜华强,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被告:杨强,男,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原告刘斌与被告杜华强、杨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华强、杨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杜华强偿还其借款本金20.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2.判决被告杜华强偿还截止2016年7月1日拖欠的利息12万元;3.判决被告杨强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4日,被告杜华强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向其借款5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9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杨强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之后,被告杜华强多次违约,在其再三要求下,借款人杜华强、连带保证人杨强分别于2015年3月14日与其签订《归还借款计划及承诺》、于2016年7月1日签订《续借款协议》。《续借款协议》再次明确借款金额为50万元,截止2016年7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40.5万元、拖欠利息12万元,同时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利息从2016年7月1日开始计算,另外还对分期还款方式约定为:自2016年7月起,每月30日前还款,前三个月每月归还本金2万元,之后每月归还本金3万元,直至还清之日止。按《续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计划安排,截止2017年3月30日,被告杜华强本应偿还的借款本金21万元,但目前仅偿还5000元,尚欠20.5万元。因被告杨强为被告杜华强的上述债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杨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华强、杨强未应诉答辩。原告刘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表》二份、《借款协议》一份、《收据》一份、《中信银行个人网银交易详情》一份、《归还借款计划及承诺》一份、《续借款协议》一份等证据。被告杜华强、杨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且未依法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证据进行了审查,认定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4日,原告刘斌通过中信银行个人网银向被告杜华强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号转入50万元,同日,原告刘斌(出借人)与被告杜华强(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第2.1.2条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第2.1.3条约定借款期限自放款之日起90日归还;第3.1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利息从借款实际放款之日起开始计算;第6.3条约定还款计划:2014年7月24日偿还利息1万元,同年8月24日偿还利息1万元,同年9月24日偿还本金50万元、利息1万元;第8.2条约定杨强同意为借款人在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违约或者无法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应于借款、利息支付到期日后5日内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借款协议》尾部,原告刘斌在出借人处签名,被告杜华强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杨强在连带保证人处签名并捺印。当日,被告杜华强还向原告刘斌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刘斌借款人民币50万元,此笔借款是基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之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偿还义务。2015年3月14日,借款人杜华强、担保人杨强共同向原告刘斌出具《归还借款计划及承诺》,载明:确认欠刘斌借款50万元、利息累计5.5万元,并承诺自2015年3月14日起每月偿还10万元等内容。因被告仍未按《归还借款计划及承诺》履行义务,2016年7月1日,原告刘斌(出借人)与被告杜华强(借款人)签订《续借款协议》一份,该《续借款协议》第1.1条确认截止2016年7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40.5万元、拖欠利息12万元;第二条约定同意借款人延期偿还借款;第三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对月对日为按月结息日;第5.2条约定还款计划:自2016年7月起,每月30日前还款,前三个月每月归还本金2万元,之后每月归还本金3万元,直至还清之日止(注:春节一月暂不付);第7.2条约定杨强自愿为该笔借款及由该笔借款而发生的相关债务提供无限连带保证担保;第10.1条约定双方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协议继续有效。同时,《续借款协议》尾部,原告刘斌在出借人处签名,被告杜华强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杨强在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人处签名并捺印。之后,被告杜华强仅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元,后未再偿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对于被告杜华强向原告刘斌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刘斌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据》、《中信银行个人网银交易详情》、《归还借款计划及承诺》、《续借款协议》等证据为证,因此,原告刘斌与被告杜华强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杜华强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而被告杜华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刘斌要求被告杜华强偿还借款本金20.5万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利息的诉请,经查,《续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仅有21万元到期,因已偿还5000元,尚欠20.5万元,且对利率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未到期债权,待到期后原告可另案处理。关于原告刘斌要求被告杜华强偿还拖欠利息12万元的诉请,经查,该诉请符合《续借款协议》约定,且该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斌要求被告杨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经查,该诉请符合《借款协议》及《续借款协议》的约定,在保证期限内,且属于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华强、杨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且未依法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杜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斌借款本金20.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利随本清);二、由被告杜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斌借款利息12万元;三、被告杨强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华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刘斌负担3125元、被告杜华强、杨强负担6175;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杜华强、杨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利人民陪审员  李昌华人民陪审员  韩文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舟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