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11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周某某、吕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吕某某,陈某某,黄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11刑初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70年10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湖安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伊春市公安局乌马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延长拘留30日,2014年10月19日伊春市公安局乌马河分局提请批准逮捕,同年10月25日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同年10月26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2月16日被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6日经伊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1个月,同年5月15日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2个月,2015年7月16日被伊春市公安局乌马河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韩流,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某某,男,汉族,1969年9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湖安村。2003年1月16日因妨害公务罪被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伊春市公安局乌马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延长拘留30日,2014年10月19日伊春市公安局乌马河分局提请批准逮捕,同年10月25日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同年10月26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2月16日被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6日经伊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1个月,同年5月15日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2个月,2015年7月16日被伊春市公安局乌马河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66年8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龙欣里。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伊春市公安局乌马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延长拘留30日,2014年10月19日伊春市公安局乌马河分局提请批准逮捕,同年10月25日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同年10月26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2月16日被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6日经伊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1个月,同年5月15日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2个月,2015年7月16日被伊春市公安局乌马河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某,女,汉族,1973年6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阳翟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伊春市公安局乌马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延长拘留30日。2014年10月19日伊春市公安局乌马河分局提请批准逮捕,同年10月25日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同年10月26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4月24日被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6月19日经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1个月,2015年7月16日被伊春市公安局乌马河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XX,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伊乌马检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吕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成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流、被告人吕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庆伟、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周某某以自己和朋友及亲属的名字办了多张银行卡,开始为赌博网站取钱。并先后雇佣吕某某、黄某某、黄某1(在逃)、周某某(在逃)为赌博网站提取现金。2014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找到被告人周某某,要求为朋友老潘开设的赌博网站洗钱,两人商定按照洗钱额度的百分之二收取佣金。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先后帮助收取赌资总额为1871.33万元;被告人吕某某先后帮助收取赌资459.13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帮助收取赌资389.5万元;被告人黄某某先后帮助收取赌资136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记账、银行卡、交易账单及凭证、证人黄某1、徐某某、邵某1等证人证言、四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涉案物品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四名被告人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资金结算服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同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吕某某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无异议。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同意缴纳罚金,真诚悔罪。请求在量刑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主观恶性小,获利较少,能够自愿认罪,愿意接受罚金刑。请求在量刑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主观恶性较轻,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请求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周某某听说为赌博网站提取现金赚钱快,于是在赌博网站留下自己的联系方式。被告人周某某以自己和朋友及亲属的名字办了多张银行卡后开始为赌博网站取钱赚取利润。被告人周某某先后雇佣黄某某、吕某某、黄某1(在逃)、周某某(在逃)一起为赌博网站提取现金。2014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找到被告人周某某,要求为老潘开设的赌博网站洗钱(提取现金),两人商定按照洗钱额度的百分之二收取佣金(其中周百分之一点五,陈百分之零点五)。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吕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先后为赌博网站提取现金数额如下:一、最佳娱乐场赌博网站1.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用持有的周某某银行卡接收赌资24.5万元,而后又将此款转至自己持有的周阿池银行卡内,提出现金交给赌博网站人员;2.2013年12月22日,被告人周某某用持有的林某某银行卡接收赌资两次共计42.5万元,而后又转至本人持有的林某某另一张银行卡内,提出现金交给赌博网站人员;3.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周某某用持有的平某某银行卡接收赌资50万元、林某某银行卡接收赌资52.5万元,而后分多笔不同金额转至本人持有的其他银行卡内,提出现金交给赌博网站人员。此次帮助收取赌资数额为102.5万元;4.2014年1月4日,被告人周某某用持有的林某某银行卡接收赌资两次共计61.5万元,而后分多笔不同金额转至本人持有的其他银行卡内,提出现金交给赌博网站人员;5.2014年1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用持有的林某某银行卡接收赌资71万元,安排黄某1用持有的陈某2银行卡接收赌资31.5万元,而后转至其他银行卡内,提出现金交给赌博网站人员。此次帮助收取赌资数额为102.5万元;6.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用持有的平某某银行卡接收赌资67万元,安排黄某1用持有的陈某2银行卡接收赌资15万元,而后由周某某、黄某1分多笔不同金额转至黄某某及其他银行卡内,经周某某、黄某1、黄某某提出现金后(其中黄某某提取现金2万元)由周某某交给赌博网站人员。此次帮助收取赌资数额为82万元;7.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周某某用持有的平某某银行卡接收赌资70万元,安排黄某1用持有的陈某2银行卡接收赌资20万元,而后由周某某、黄某1转至黄某某和其他银行卡内,并由周某某、黄某1、黄某某提出现金后(其中黄某某提取现金10万元),由周某某交给赌博网站人员。此次帮助收取赌资数额为90万元;8.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周某某用持有的林某某银行卡接收赌资两次共计62.5万元,安排黄某某接收赌资40万元,两人提出现金后(其中黄某某提取现金40万元)由周某某交给赌博网站人员。此次帮助收取赌资数额为102.5万元;9.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周某某用持有的平某某银行卡接收赌资两次共计60万元,周某某银行卡接收赌资63万元,而后又分别转至周某某另两张银行卡内,提出现金后交给赌博网站人员。此次帮助收取赌资数额为123万元;10.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周某某用持有的卢某某银行卡接收赌资52.5万元,提出现金交给赌博网站人员;11.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用持有的平某某银行卡接收赌资20万元,后又转至本人持有的周秀美银行卡上提出现金后交给赌博网站人员;12.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用持有的余某某银行卡接收赌资四次共计86.85万元,安排黄某1用持有的陈某3银行卡接收赌资10万元。而后经周某某、黄某某提取现金后(其中黄某某提现10万元)由周某某交赌博网站人员。此次帮助收取赌资数额为96.85万元;13.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周某某安排黄某1接收赌资五次共计74.5万元,安排黄某某接收赌资三次共计30万元,而后经黄某1、黄某某提取现金后(其中黄某某提现40万元)由周某某交赌博网站人员。此次帮助收取赌资数额为104.5万元;14.2014年7月1日,被告人周某某安排黄某1用持有的郑某某银行卡接收赌资两次共计53.3万元,而后提取现金交由周某某交给赌博网站人员;15.2014年7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安排黄某1用持有的郑某某银行卡接收赌资35万元、陈某2银行卡接收赌资35万元、黄安康银行卡接收赌资32.5万元。而后经黄某1提取现金后交由周某某交给赌博网站人员。此次帮助收取赌资数额为102.5万元;16.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周某某安排吕某某用持有的邵某1银行卡接收赌资50万元、邵某2银行卡接收赌资54.55万元。而后经吕某某将此款分多笔转入本人持有的邵某1另一张银行卡和吕某1银行卡内,再分多笔提取现金后交由周某某交给赌博网站人员。此次帮助收取赌资数额为104.55万元;17.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周某某用持有的平某某银行卡接收赌资14.55万元,安排黄某1用持有的陈某4银行卡接收赌资45万元、陈某5银行卡接收赌资45万元。后由黄某1、黄某某提取现金后(其中黄某某提现34万元)由周某某交给赌博网站人员。此次帮助收取赌资数额为104.55万元;18.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安排吕某某用银行卡接收赌资两次共计112.08万元,经吕某某转入本人其他银行卡内,提取现金交由周某某交给赌博网站人员。二、金冠娱乐城赌博网站1.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联系周某某,安排吕某某用持有的邵某1银行卡接收赌资两次共计48万元、邵某2银行卡接收赌资49万元、林某银行卡接收赌资43万元,安排陈某1用持有的陈某5银行卡接收赌资30万元、郑某某银行卡接收35万元。以上赌资经被告人吕某某提取现金140万元,黄某1提取现金62万元后,由周某某交给赌博网站人员。此次帮助收取赌资数额为205万元;2.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联系周某某,安排周某某用持有的林某1银行卡接收赌资40万元、林某2银行卡接收赌资42万元,而后经周某某、林某3提出现金后由周某某交给赌博网站人员。此次帮助收取赌资数额为82万元。三、天上人间国际娱乐城赌博网站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联系周某某,安排吕某某用持有的邵某1银行卡接收赌资52.5万元、邵某2银行卡接收赌资50万元,而后由吕某某转到其他银行卡后提出现金,由周某某交给赌博网站人员。综上,被告人周某某帮助赌博网站提取赌资总额为人民币1871.33万元;被告人吕某某帮助赌博网站提取赌资总额为人民币459.13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帮助赌博网站提取赌资总额为人民币389.5万元;被告人黄某某帮助赌博网站提取赌资总额为人民币136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四被告人赃款共计人民币259260.00元、银行卡23张、笔记本电脑10台、手机11部、U盾1个、港澳通行证2本、护照2本、台湾通行证1本、POS机2台。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1.涉案物品照片;2.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周某某记账单;3.提取赌资使用银行卡23张;4.用于赌资流转笔记本电脑10台;5.用于提取赌资进行联络的手机11部;6.U盾1个。(二)书证1.黑龙江省公安厅网安总队关于下发TT娱乐城赌博网站犯罪线索调查的通知、伊春市公安局网安支队关于将金沙、TT、天上人间国际娱乐城等网站认定赌博网站的情况说明、伊春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伊春市公安局乌马河分局受案登记表、关于天上人间赌博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的情况说明、关于余某某MAC地址情况说明、标识说明,李某、邵某1等交易明细、徐某某天上人间娱乐城账户相关信息、任继成银行卡交易明细、邵某1、邵某2、吕某1银行交易账单证实:(1)关于为天上人间娱乐城赌博网站提取现金案件来源系黑龙江省公安厅及伊春市公安局交办;(2)天上人间娱乐城为赌博性质的网站;(3)户名为李某的银行卡为天上人间娱乐城赌博网站的赌资流转卡,并于2014年6月12日转入吕某某持有的邵某1、邵某2银行卡合计102.5万元。此卡经被告人吕某某分解后转到邵某1另一张银行卡和吕某1的银行卡上,然后提出现金由周某某交给赌博网站人员;2.伊春市公安局关于将金冠娱乐城认定为赌博网站的情况说明、金冠娱乐城案件侦查说明、金冠娱乐城服务器所在地情况说明、关于IP、MAC地址的情况说明、伊春市公安局乌马河分局情况说明,李某、林某等银行账单,黄某某、吕某某等取款凭证等证实:(1)关于为金冠娱乐城提取赌资的案件来源系办案中发现;(2)金冠娱乐城为赌博性质的网站;(3)户名为李某等银行卡为金冠娱乐城赌资流转卡;(4)2014年5月29日户名为肖某等赌资流转卡转入邵某1、邵某2、陈某5、郑某某、林某银行卡合计205万元,然后分别由吕某某、黄某某提出现金交周某某;(5)2014年8月21日户名为肖某、李某赌资流转卡转入林某1、林某2银行卡合计82万元,然后由周某某、林某3提出现金交给周某某;3.伊春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法律文书、伊春市公安局乌马河分局线索来源、移交案件材料清单及银行明细证实,最佳娱乐场案件来源系伊春区公安分局移送;4.四被告人户籍证明、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四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吕某某于2003年1月16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5.伊春区公安分局移交最佳娱乐场网站交易清单、周某某记账单、关于资金认定情况说明、认定为最佳娱乐场提取赌资的银行账目明细及取款凭条、最佳娱乐场赌博网站原始银行账单及调取手续、银行账单、未调取账号的情况说明证实,四被告人在各银行间转账、提取赌资的时间、数额、开户行、经办人等信息;6.伊春市公安局乌马河分局网络监察大队情况说明、关于银行账单为电子版的情况说明、关于36621卡号与4184卡号为同一银行账户的情况说明、关于认定数额的情况说明、关于涉案账号ATM机取款凭证的情况说明、关于账号详单为电子版的情况说明、关于190万元的情况说明、关于返还车辆的情况说明、关于周某某、吕某某提出被殴打的情况说明、关于周某某亲笔书写记账单的情况说明证实,办案机关对与案件的相关情况进行说明;7.吕某1提供的扣押车辆手续证实,扣押车辆来源;8.乌马河公安分局制作的涉案赌资流向图、乌马河检察院制作的犯罪数额统计表证实,对卷宗证据进行归纳整理,详细载明了提取赌资的时间、地点、金额、经办人员、开户银行及赌资的流向等信息。(三)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1等证实,最佳娱乐场系赌博性质网站。;2.证人徐某某等证实,金冠娱乐城、天上人间娱乐城系参与赌博的网站;3.证人邵某1、邵某2等证实,四被告人提取赌资所使用的银行卡均非本人使用,并证实了办理银行卡及部分人员帮助提取现金的过程;4.证人吕某1证实,陈某某借款,使用、扣押的车辆及老潘的情况;5.证人周某某证实,使用他人银行卡与周某某共同为赌博网站提取赌资。周某某明确告知是为赌博网站取钱。(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3年至2014年8月期间与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黄某某等人为赌博网站提取现金的时间、数额、经过、利润的分配以及经办人员、开户银行及银行卡来源、扣押及返还物品情况、记账单代号的含义等,雇佣吕某某、黄某某、周某某时明确告知是为赌博网站取钱;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联系周某某为老潘赌博网站提取现金的时间、数额、经过及与周某某、吕某某、黄某某等为赌博网站提取赌资的时间、数额、经过;3.被告人吕某某供述,为周某某提取现金的时间、数额、经过、获利的数额等及所使用银行卡来源、涉案物品情况;4.被告人黄某某供述,与周某某等为赌博网站提取赌资的时间、数额、经过、来源及其提取赌资的时间、数额、经过、所使用银行卡来源及获利情况。(五)鉴定意见1.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伊公分(网)鉴字【2015】22号网站性质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最佳娱乐场”为赌博性质网站;2.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黑)公(刑技)鉴(文)字【2014】130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38张“记账单”上的字迹与提供的周某某书写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的;3.伊春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伊公(网)鉴字【2016】001号、002号网站性质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金冠娱乐城、天上人间娱乐城”为赌博性质网站。(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伊春市公安局网安支队电子数据检验鉴定实验室伊公(网监)勘【2014】017号、018远程勘验笔录,《电子数据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天上人间娱城为赌博性质网站;2.伊春市公安局网安支队电子数据检验鉴定实验室公(网监)勘【2015】003号、005号远程勘验笔录证实,金冠娱乐城为赌博性质的网站;3.伊春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伊公分(网安)勘【2015】047号远程勘验笔录证实,最佳娱乐场为赌博性质网站;4.黄某1辨认笔录及照片、周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为最佳娱乐场提取赌资的人是周某某;5.对周某某车辆、住所、人身搜查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对陈某某车辆、住所、人身搜查的搜查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对吕某某车辆、住所、人身搜查的搜查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对黄某某住所、人身搜查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扣押款发还清单及发还银行票据、扣押车辆发还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办案机关依法扣押的物品除与案件有关作为证据移送之外其余物品均已返还被告人;6.周某某对自己持有使用的银行卡、记账单、联系提供资金结算服务的赌博网站的辨认笔录;吕某某对自己持有使用的银行卡辨认笔录;黄某某对自己持有使用的银行卡、u盾辨认笔录证实,提取赌资所使用的部分银行卡,及扣押周某某的记账单系本人书写。(七)视听资料1.银行电子账目光碟4张;2.金冠娱乐城涉案账目光碟1张;3.扣押190万元资金账目光碟1张;4.黄某某涉案银行账目光碟1张;5.金冠娱乐城、天上人间娱乐城勘验光碟3张;6.周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吕某某手机电脑勘验光碟2张;7.同步审讯录音录像光碟21张;8.周某某提取赌资录像光碟1张。本院认为:四被告人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开设赌场罪共犯的认定。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在量刑时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庭审中的认罪态度较好,能够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依法扣押四被告人赃款共计人民币259260.00元、银行卡23张、笔记本电脑10台、手机11部、U盾1个、港澳通行证2本、护照2本、台湾通行证1本、POS机2台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建芝审 判 员 于汶倩人民陪审员 邹 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