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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荣、郑克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郑克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刑初51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荣,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荆门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荆门市东宝区,无业。2011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3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郑克明,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荆门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荆门市掇刀区,无业。2016年11月3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第八医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7]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荣、郑克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荣、郑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李荣、郑克明至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伺机盗窃,由郑克明望风,李荣用镊子盗走被害人罗某上衣口袋内玫瑰金色VIVOX7PLUS手机一部,后将手机交给王某(另案处理),约定王某事后支付李荣1200元。后李荣又用镊子盗走被害人李某2白色VIVOY51A手机一部并转移给郑克明,后再次以相同方法盗走被害人李某1金色iphone5S手机一部。该二人与王某汇合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场查获被盗三部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VIVOX7PLUS手机价值2187元,VIVOY51A手机价值592元,iphone5S手机价值11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荣、郑克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镊子一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2、李某1、罗某的陈述;被告人李荣、郑克明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出,被告人李荣系累犯,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被盗手机均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李荣判处一年又六个月左右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郑克明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荣、郑克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荣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执行至2017年11月29日止)。二、被告人郑克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执行至2017年7月29日止)。三、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杨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雷蕾打印:相丽华校对:雷蕾2017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