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民终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付应阁与张圣国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付应阁,张圣国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民终21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忠,该公司副经理。上诉人(一审被告):付应阁,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泾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圣国,男,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泾县。上诉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建工集团)、付应阁因与被上诉人张圣国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3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弘盛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忠、上诉人付应阁、被上诉人张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秦文龙曾向张圣国借款未还。因秦文龙承接弘盛建工集团承建的绿宝集团爱晚工程一期项目脚手架工程,尚有工程款未结。2014年11月5日,张圣国、秦文龙与爱晚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付应阁经协商达成协议:张圣国再提供给秦文龙周转资金30万元,付应阁、绿宝集团爱晚工程项目部共同承担秦文龙对张圣国50万元的债务,并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张圣国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此款于爱晚工程一期脚手架拆除后一个月内付清。欠款人:付应阁”,欠条加盖了弘盛建工集团爱晚工程项目部公章。爱晚工程一期脚手架工程已于2015年8月拆除完毕,弘盛建工集团、付应阁未按约支付欠款。经多次催讨,2016年4月21日付应阁支付10万元,余款未予支付。张圣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弘盛建工集团、付应阁共同归还欠款4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21日止按50万元本金计算的利息,以及2016年4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本金40万元计算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秦文龙与张圣国之间有真实的债务存在,秦文龙将债务转移给第三方,张圣国已经同意,三方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债务转移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欠条经弘盛建工集团爱晚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付应阁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弘盛建工集团应该对项目部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故要求弘盛建工集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弘盛建工集团、付应阁未在约定期限履行全部债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弘盛建工集团、付应阁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未还款金额的利息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付应阁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支付张圣国欠款4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张圣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付应阁负担。弘盛建工集团、付应阁上诉称:该债务与弘盛建工集团无关,是张圣国、秦文龙、付应阁之间的纠纷。项目部印章只能用于工程承建,不能用于对外融资转移债务。请求撤销一审中弘盛建工集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判决。另外债务转移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付应阁不应承担利息。张圣国辩称:弘盛建工集团、付应阁均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张圣国提交盖有弘盛建工集团爱晚工程项目部印章的欠条、追讨债权的短信记录、银行汇款凭证作为证据,主张证明弘盛建工集团、付应阁自愿承担秦文龙所欠的50万元债务,案涉工程脚手架于2015年9月已经拆除,还款期限届满后,张圣国经多次追讨,付应阁支付10万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证据。一审查明的付应阁出具欠条、爱晚工程脚手架拆除时间、付应阁给付10万元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秦文龙在弘盛建工集团爱晚工程项目部做脚手架工程,向张圣国借款60万元。经与爱晚工程项目负责人付应阁协商,三人一致同意,秦文龙的债务由付应阁负责向张圣国偿还,付应阁向张圣国出具了50万元欠条,并加盖“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爱晚工程·国家养老皖南示范基地一期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同时,秦文龙向付应阁出具了60万元收条。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弘盛建工集团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及付应阁是否应当承担逾期利息。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秦文龙将债务转移业经三方同意,付应阁以秦文龙应获得的脚手架工程款代其支付张圣国借款,并向张圣国出具了加盖工程部印章的欠条,该欠条应属合法有效。付应阁作为爱晚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是施工企业委托其对该工程项目施工过程进行全面负责的管理人,其有权代表项目部结算脚手架款。付应阁将秦文龙脚手架款许诺支付给张圣国,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属于进行脚手架款结算的职务行为。因爱晚工程项目部系弘盛建工集团公司内部机构,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弘盛建工集团承担。付应阁以该种方式结算脚手架款,并不侵害弘盛建工集团公司合法权益,秦文龙已出具收条,认可脚手架款得到清偿,二审庭审中,弘盛建工集团亦认可与秦文龙的脚手架工程款已结清。现张圣国向弘盛建工集团主张到期债权,理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弘盛建工集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付应阁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张圣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正确,付应阁上诉称不应承担逾期利息,不予采信。综上,弘盛建工集团、付应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付应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学军审 判 员 朱 林代理审判员 陶缘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