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玉英与刘培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英,刘培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1127号原告:张玉英,女,194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学忠,男,194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一钦,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培培,女,199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泓霖,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执业证号14117201310474765。原告张玉英与被告刘培培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学忠、王一��,被告刘培培委托代理人李泓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英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2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38718元、护理费15031.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0691.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86453.22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2017年人身损害赔偿新标准计算,护理费变更为16695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32679.50元;合计89374.42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1日8时许,被告刘培培驾驶两轮电动车沿中山大街由东向西上坡时,与路上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因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刘培培辩称,1、起诉状中所述事实错误,当时原、被告双方并未相撞,原告伤情并非被告所致。2、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3、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张玉英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原因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2、原、被告身份信息;3、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票据及新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凭证;4、原告误工证明及三个月工资表;5、城镇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在蓼城办事处五街居住。6、护理人员身份信息;7、鉴定意见书两份;8.赔偿清单。被告刘培培质证:1、事故认定书被告至今没有收到,事故认定事实是错误的。2、原告身份证无异议,但是原告系农村户口。3、原告医疗费用经新农合报销,在一定程度反映伤情并非刘培培所致。原告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不予支持其诉请。4、原告已经满七十周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固始县金夕阳服务中心证明工资情况不真实。5、租房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人未到庭作证,不能证明该房子系原告本人所租。6、肖传兰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未能提供护理原告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联。7、对于伤残鉴定意见,应参照2017年人身损害伤残标准,不应按道标标准评定,且鉴定书资料摘要第二项载明“三小时前伤者行走时滑倒在地,导致髋部受伤,来到我院就诊”,该部分说明了原告伤情与被告无关。对于“三期鉴定”,因原告已经年满七十周岁,护理期限270日明显不合理,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评估的日数过多。8、赔偿清单部分,医疗费只有2016年10月1日住院的治疗花费是在诉讼时效内;住院伙食补助的标准及天数过高;误工费因原告年满七十周岁丧失劳动能力,误工费���应支持;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1000元过高,请法庭酌定;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双方对于事故事实争议较大,诉讼中经被告刘培培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关于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案卷: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询问笔录、原告诊断证明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田广海询问笔录。合计28页。原告张玉英质证,交警部门的调查情况与庭审当事人陈述一致,可以认定被告骑车将原告撞伤的事实,且被告已收到事故认定书,并未申请复议。被告刘培培质证: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原告伤情系被告撞伤所致,且送达回执上的签名并不是刘培培本人签名,从车辆照片��看不出碰撞的痕迹。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认证认为:1.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第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并与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相互映证,本院对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于交通事故事实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复核也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2.原、被告身份信息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病历及收费收据等票据合法规范,医疗支出皆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受伤时年满68周岁,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原告主张误工费,其提供固始县金夕阳社区养老服务中心营业执照,该执照显示成立日期为2014年12月04日,与原告陈述其与受伤前就在此务工相矛盾,故对于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未能提供事故前有固定收入的相关劳动合同及工资税收证明,故其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5.原告从受伤后持续治疗,并于2016年10月1日手术取出内固定治疗终结,其起诉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5.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异议,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起重新鉴定,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7.原告主张护理期限、营养期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及鉴定部门出具的三期鉴定意见,综合认定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09月11日8时许,被告刘培培驾驶两轮电动车沿中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门坎路段上坡时,与路上步行人张玉英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玉英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培培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应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玉英步行时未靠路边行走,应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5179.67元。出院诊断: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2.休息三个月,护理一人;3.术后一月、二月、四月、六月复查;4.不适随诊;5.一年后取出内固定。2015年1月21日原告张玉英因骨折不愈合,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5615.49元。2016年9月25日原告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花费医疗费3784.76元。2016年12月5日经固始县交警大队委托,信阳天正司法鉴定所做出信阳天正司鉴所〔2016〕临咨字第471号、472号咨询意见书:张玉英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综合判定,误工期限270日,其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限180日,营养期限180日。现原告治疗终结,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对其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张玉英因交通事故受伤系客观事实,固始县交警部门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做出责任认定,本院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予以确认。被告刘培培对于事故的事实提出异议未提供证据,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刘培培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被告双方责任比例按3:7划分,较为适宜。结合法律规定及证据材料,对于原告的下列损失予以认定:1.医疗费9525.52元(已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2.护理费180天×(33857元/年÷365天)×1人=1669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100元/天=3300元;4.营养费180天×20元/天=3600元;5.交通费酌定为600元;6.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8周岁。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长年居住、收入来源于城关,故参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7232.92元/年×11.58年×10%=31535.72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71456.24元。被告刘培培对于上述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0019.3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培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玉英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上述损失合计50019.37元。二、驳回原告张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5元,由被告刘培培负担1050元,原告张玉英负担9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喻国俊人民陪审员 耿广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晓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