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2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刘成龙与赵秀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龙,赵秀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2830号原告:刘成龙。被告:赵秀旭。原告刘成龙与被告赵秀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龙、被告赵秀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龙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905元、评估费300元,共计32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日13时许,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将三轮车头向北停放在明村镇大驾埠村卫生院院内后,电动车向南溜至卫生室门前路南,三轮车后部与原告停放在此的鲁B×××××轿车相撞,致鲁B×××××轿车右前车门损坏,平度市马戈庄派出所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过评估,车辆损失2905元,评估花费3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无理拒绝赔偿。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赵秀旭辩称,责任我不应该负全责,我的车放在卫生院内,是被风刮出来撞到原告的车上。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马戈庄派出所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秀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成龙无责任。故被告赵秀旭应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2905元。对于被告赵秀旭主张其不应该负全责的理由,本院认为,道路事故认定书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及时制作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应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故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秀旭赔偿原告刘成龙车辆损失29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评估费300元,合计325元,由被告赵秀旭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刘成龙3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惠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强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