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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民终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李安顺、思茅港镇凉水箐村老许寨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安顺,思茅港镇凉水箐村老许寨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8民终2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安顺,男,1951年10月16日出生,普洱市思茅区人,住普洱市思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楠,云南聚哲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思茅港镇凉水箐村老许寨村民小组,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思茅港镇凉水箐村委会老许寨村民小组。负责人李建平,系该村民小组组长。上诉人李安顺因与被上诉人思茅港镇凉水箐村委会老许寨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老许寨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6)云0802民初70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安顺上诉请求:撤销(2016)云0802民初70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确认李安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继续审理本案,并支持李安顺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老许寨村民小组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的老许寨村民小组的李安顺土地承包面积为5.5亩,土地承包权人属李安顺户,云南思茅山水铜业有限公司肖家水库征占用老许寨村民小组土地补偿测算明细表及思茅港镇政府出具的承包土地权属,均证实了被征占的5.5亩土地的承包权人是李安顺户。2、个旧市日新公司从未直接与李安顺商量并达成土地征收征用或租赁协议,原小组副组长杨正兴、会计王加荣侵权处理了李安顺合法的土地承包权,属于侵权。假设个旧市日新公司与杨正兴达成的征用地协议得到李安顺追认,该协议仍然是无效的,因为该征收行为没有通过政府,不能予以保护。李安顺于2005年8月16日从村民小组领取的2500元,是2011年11月26日前个旧市日新公司占用地产生租赁关系的租赁费,云南山水铜业公司于2011年11月26日通过政府出面,按规定征收改变了土地用途,李安顺是土地合法承包经营权人,各项征收补偿应补给李安顺。3、一审裁定未明确认定2011年11月以前被个旧市日新公司占用租用性质和2011年11月26日以后征用土地性质的两个法律概念。李安顺作为被征收土地的承包权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4、李安顺属于老许寨村民小组成员,并有本村民小组大松山5.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11年11月政府对被征用土地的承包户进行确认登记,李安顺依法应得到补偿款150392元。老许寨村民小组二审未作书面答辩。李安顺一审起诉请求:确认李安顺位于老许寨村民小组大松山5.5亩承包田征收安置补偿费56397元、土地补偿金93995元,合计150392元归李安顺所有;由老许寨村民小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李安顺所诉位于老许寨村民小组大松山的承包田,经个旧市日新公司按照1.3亩予以征用,李安顺已收取征用费。现个旧市日新公司被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小康矿业有限公司收购(包含老许寨村民小组大松山李安顺被征用的的承包田),故李安顺以位于老许寨村民小组大松山承包田为其所有,主张土地补偿款属不适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安顺的起诉。二审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李安顺持有于1997年12月3日填发的合同编号为6407019的《农村集体土地顺延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记载李安顺户承包位于原竹林乡凉水箐村大松山水田1亩,四至界限以合作社界定为准。2005年8月16日,李安顺领取了大松山田钱2500元。2011年11月26日,云南思茅山水铜业有限公司因肖家水库征占用老许寨村民小组土地,进行了土地补偿测算,在《云南思茅山水铜业有限公司肖家水库征占用凉水箐村民老许寨村民小组土地明细表》(第二榜)中,李安顺户位于大松山的水田补偿测算数量为5.5亩,补偿金额合计150392元,同时在该明细表备注栏中记载:“集体林内自行开种,日新公司已征用部分待核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李安顺持有大松山水田《农村集体土地顺延承包合同书》,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上述土地征占用所涉及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李安顺虽于2005年8月16日领取了大松山田钱2500元,但涉案土地是否确已依法征收征用并依法进行了土地补偿、云南思茅山水铜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6日进行的土地补偿测算数额是否应进行分配及应如何分配等问题,均应结合本案证据材料,进行实体性审查后作出判决。一审法院以李安顺已收取征用费为由,认为李安顺以大松山承包田为其所有主张土地补偿款属不适格主体的依据不充分,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6)云0802民初702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叶枝松审判员  张相云审判员  陶仕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 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