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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冉永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永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95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永刚,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万源市,汉族,小学文化,家住四川省万源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永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永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冉永刚趁同住义乌市稠江街道威继光路141号王斌相框宿舍楼4楼8507室的被害人朱某1不在之机,盗走被害人朱某1棉袄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4900元。现被盗赃款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朱某1对被告人冉永刚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永刚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账户明细,收条及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冉永刚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永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冉永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款已返还被害人并获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永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楼云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