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谨言诉被告李小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谨言,李小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2017)陕7102民初263号 当 事 人 原 告 原告:李谨言,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元(原告之父)。 被 告 被告一:李小真,男,汉族。 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层,负责人:原廷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婕,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丹丹,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 讼 请 求 1.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车祸受到的损失,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车辆损失等共计31 655.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 082.24元、营养费1 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10 350元、护理费1 900元、交通费67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5元、财产损失1 700元、总计24 974.74元。 事实 与理由 2017年2月15日22时许,被告李小真驾驶的陕A43M69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西安市科技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丈八六路十字时,适逢原告驾驶陕西省A671032号台翔牌电动自行车沿此处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李谨言受伤,两车受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小真负事故主���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陕A43M69号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陕西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共计14 856.24元。 赔偿项目 损���项目 金额及依据 1.医疗费 82.24元(根据医疗费票据,原告共产生医疗费8 082.24元,被告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票据均予以认可。扣除被告二垫付医疗费 8 000元,原告自付费用为82.24元) 2.住院伙食 补助费 570元(原告住院19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 3.营养费 9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营养期限为45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 4.误工费 9 919元(原告未提供的因误工致收入减少的证据,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及出院诊断证明书,原告误工期限应为109天(即住院期间19天,出院后90天),标准按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91元/日计算) 5.护理费 1 900元(原告未提供该项有关证据,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19天,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 6.交通费 400元(酌定) 7.残疾辅助器具费 435元(根据原告出院诊断证明书及购买轮椅发票,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8.财产损失 650元(根据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描述告车辆受损部位,对照维修清单,对于维修项目中前义120元、前减震180元、电池750元本院不予支持,其余维修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二垫付 医疗费8 000元 合 计 14 856.24元(以上1-3项共计1 552.24由被告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剩余2 000元限额内承担;5-8项共计13 304元,由被告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 判决事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谨言医疗费8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9 919元、护理费1 9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5元、财产损失650元,共计14 856.24元; 二、驳回原告李谨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元,由原告李谨言负担87元,由被告李小真负担125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李小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王秋实 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春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