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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民初5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斯吉与陈仁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斯吉,陈仁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5299号原告:刘斯吉。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干旺,江山市仙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仁章。原告刘斯吉与被告陈仁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斯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仁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斯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杉木毛边料货款28943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2日、10月19日,被告到原告处赊购杉木毛边料2车,计货款138943元。双方约定,被告每车先付6万元,余款于2015年年底付清。被告第一车支付了货款6万元后,第二车仅仅支付了5万元,余款逾期未付。经原告催索,被告一拖再拖。陈仁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刘斯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陈仁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刘斯吉提交的送货单系原件,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据此确认刘斯吉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于法有据,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仁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斯吉货款289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元,由陈仁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亿朝人民陪审员  周有祥人民陪审员  陈才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邱霞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