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725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姚新合与赵金夺、莘县利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新合,赵金夺,莘县利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民初302号原告:姚新合,男,汉族,1956年4月13日出生,住,现住原阳县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孙付田,河南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金夺,男,汉族,1984年6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莘县。被告:莘县利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鸿图街东首。法定代表人:楚晓霞,任董事长。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住所地:莘县商业街***号。负责人:孙丽华,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正瑞,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新合为与被告赵金夺、莘县利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1月14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春玲、人民陪审员高悦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姗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新合的委托代理人孙付田,被告赵金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正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莘县利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新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30000元。伤残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5日13时许,被告赵金夺驾驶鲁P×××××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顺310省道由西向东至殷寨村头处,追尾撞至同向在前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严重损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赵金夺不积极支付医疗费,仅垫付少量费用,并以所驾鲁P×××××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等为由,让诉讼解决。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金夺于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是实际车主,事故车辆在莘县利达物流有限公司挂靠���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105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于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莘县利达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仅认为鉴定费票据非正规发票,但该票据上加盖伤残鉴定机构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财务专用章,与鉴定结论相互印证,系原告支出的合理损失,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2、��通费由本院根据住院时间与住院地点酌定;3、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但该条款属于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且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认定该保险条款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5日13时许,被告赵金夺驾驶鲁P×××××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顺31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寨乡殷寨村头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原告姚新合驾驶的赛利特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姚新合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原公交认字【2016】第0004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金夺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新合无事故责任。事故发���后,原告姚新合随即被送往原阳县中心医院抢救,支付手术费、院前急救费1049.7元,后于当日转往原阳县卢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开放性骨折、头外伤,支付医疗费32943.2元,于2016年11月4日出院。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原告支付镇痛泵费用82元。出院后,原告在原阳县××骨科医院(××乡卢氏骨科医院)复查、拿药(接骨七厘片、骨肽片等),支付费用838.99元。原告起诉后,于2017年2月26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护理依赖程度、二次手术费用和住院期限进行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姚新合左上肢损伤评为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姚新合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拟定为150日。3、被鉴定人姚新合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柒仟元(¥7000.0元),二次手术住院期限拟定为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伤残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10000元。被告赵金夺有B2机动车驾驶证,事故车辆鲁P×××××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莘县利达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赵金夺,赵金夺与莘县利达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商业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赵金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105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赵金夺与原告姚新合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其过错程度,赵金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姚新合的各项合理损失。原告姚新合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4911.9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伙食补助费15元×(30天+二次住院期15天)=675元,营养费15元×(30天+二次住院期15天)=675元,护理费为11131.0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3857元/年(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30天+二次手术住院期间33857元/年÷365天×15天=4174.15元,出院后护理费为:33857元/年÷365天×150天×1人×50%=6956.92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计算,为27233元/年×19.5年×10%=53104.35元,原告姚新合所受损伤被评为十级伤残,精神受到较大损害,故��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鉴定费3100元,姚新合的损失共计116197.32元。因被告赵金夺驾驶的车辆鲁P×××××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且商业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姚新合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69835.42元。原告的下余损失36361.9元应由被告赵金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的事故车辆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在保险限额内,故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6361.9元。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106197.32元(69835.42+36361.9元)。因被告赵金夺已经赔偿原告损失10500元,扣除赵金夺应负担的诉讼费2424元,赵金夺实际多赔偿原告8076元,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06197.32元-8076元=98121.32元。对于被告赵金夺已经赔偿原告的8076元,赵金夺可以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姚新合主张误工费损失,但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0周岁,且原告未提交误工费损失的相关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等费用,但上述条款属于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且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请求,因无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对损失的计算方法有误,依据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姚新合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98121.32元;二、驳回原告姚新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姚新合负担76元,被告赵金夺负担24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远审 判 员 刘春玲人民陪审员 高 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