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民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桂岭与被上诉人曲仁德、韩静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桂岭,曲仁德,韩静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民终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桂岭,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嘉荫县乌云镇乌云村村民,现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仁德,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南平村马家屯居民,现住嘉荫县朝阳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静波,女,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宾县宾安镇居民,个人业主,现住嘉荫县乌云镇乌云村。上诉人徐桂岭因与被上诉人曲仁德、韩静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荫县人民法院(2016)黑0722民初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桂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被上诉人曲仁德、韩静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桂岭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被告曲仁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曲仁德退还购车款10万元,赔偿其损失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曲仁德和被上诉人韩静波自1994年起开始同居,对外一直以夫妻名义生活。庭审亦查明本案争议车辆属于二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登记在二被上诉人共同开办的嘉荫县乌云镇兴旺大豆加工厂名下。二被上诉人对外是利益责任共同体,曲仁德签字韩静波盖章的合同对二被上诉人均有效,二被上诉人均应承担合同义务。原审判决仅将曲仁德列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显然是错误的。2、原审认定“被告韩静波虽是该财产共有人,但不是合同当事人,合同成立后,对被告曲仁德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没有追认,也没有收益车款”是错误的。3、原审认定“车辆买卖合同加盖了大豆加工厂的印章,加工厂负责人是韩静波,但该合同签订前,大豆加工厂已在工商部门注销,故韩静波在与曲仁德解除同居关系后,购买大型汽车从事货物运输,与本案的《车辆买卖合同》无因果关系,因此韩静波不应承担车辆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相关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购买车辆时,不清楚大豆加工厂是否已经注销,二被上诉人也从未告知大豆加工厂已经注销。车辆行驶证上车辆所有人是大豆加工厂,上诉人当然可以认为大豆加工厂主体存在,并且韩静波在车辆买卖合同中加盖了大豆加工厂的公章。车辆买卖合同是针对二被上诉人,不论韩静波与曲仁德是否解除同居关系,其都受合同约束。4、原审判决认定“二被告在《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中约定‘乙方(曲仁德)私自变卖货车款16万元归乙方所有’的协议内容不足以证明被告韩静波对车辆买卖合同事实的认可,原告提出二被告为再购买运输车辆恶意签订解除同居关系协议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是错误的。5、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韩静波提供的从事粮食运输的小票予以采信是错误,韩静波提供的票据根本不具备证据效力,该票据上连印章都没有,都证实不了出处,如何能认定其证据效力并采信呢?曲仁德、韩静波辩称,1、原审认定被告曲仁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是正确的,2013年7月31日曲仁德与上诉人签订车辆买卖合同,该合同没有韩静波签字,与韩静波无关,对韩静波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韩静波和曲仁德不是夫妻关系,不符合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曲仁德和韩静波不属于夫妻,虽然韩静波是大豆加工厂负责人,但曲仁德与上诉人在加盖公章时,该大豆加工厂已经注销,韩静波完全不知情,也没有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因此曲仁德卖车与韩静波没有任何关系,曲仁德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没有违约行为,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判决曲仁德没有违约责任是正确的。2、原审认定韩静波不是合同当事人,对曲仁德擅自处分共同财产行为没有追认也没有收益款是正确的认定,根据合同法32条规定韩静波不是合同当事人,曲仁德卖车韩静波根本不知道,既没有追认也没有收益款。3、车辆买卖合同上私自加盖了大豆加工厂公章,不能限制韩静波买车,合同是曲仁德和上诉人签订的,事后上诉人要求加盖公章,所以曲仁德和上诉人把公章盖上了,关于这一事实韩静波根本就不知晓,所以该合同对韩静波个人不具有约束力。4、解除同居关系后,车款16万元归曲仁德所有,跟韩静波买车从事运输没有任何关系。5、原审法院采信韩静波提供的运输小票并无不当,韩静波从事运输行为是正当的行为,没有任何理由限制韩静波买车从事运输。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曲仁德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曲仁德不应退还购车款10万元,韩静波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韩静波买车从事运输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桂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购车款10万元。二、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1、自车款交付之日,即2013年7月31日至车款退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2、自被告重新购买登记之日即2013年10月15日至车款退还之日按照运输业每年38346元计算损失。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曲仁德在被告韩静波外出时,与原告曲仁德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解放牌前四后四,车牌号为黑F820**的货车卖给原告,价款为16万元,合同签订时支付10万元,剩余6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后支付,被告两年之内在伊春至乌云及周边公路不做往返运输货物行为,由原告独自承揽货物运输营运。如发现被告有运输行为,被告退还全部车辆款,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车交给了原告,原告交付被告10万元购车款。原告发现该车登记在嘉荫县乌云镇兴旺大豆加工厂,便要求加盖嘉荫县乌云镇兴旺大豆加工厂的印章,原告使用该货车从事废品等运输。另查明,该车于2011年8月11日落户,嘉荫县乌云镇兴旺大豆加工厂已于2011年9月1日申请注销。被告韩静波不同意被告曲仁德出卖货车,与曲仁德的矛盾激化,于2013年8月5日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协议约定曲仁德私自出卖的货车款16万归曲仁德所有。2013年10月15日,被告韩静波购买车牌号为黑DH28**的大型汽车,在佳木斯市车管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韩静波,在省内从事粮食等货物运输。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徐桂岭与被告曲仁德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曲仁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曲仁德退还购车款10万元,赔偿其损失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本案被告韩静波虽是该财产共有人,但不是合同当事人,合同成立后,对被告曲仁德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没有追认,也没收益车款。车辆买卖合同加盖了大豆加工厂的印章,加工厂负责人是韩静波,但该合同签订前,大豆加工厂已在工商部门注销,故被告韩静波在与曲仁德解除同居关系后,购买大型汽车从事货物运输,与本案的《车辆买卖合同》无因果关系。因此被告韩静波不应当承担车辆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相关责任。本院认为二被告在《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中约定“乙方(曲仁德)私自变卖货车款16万元归乙方所有”的协议内容不足以证明被告韩静波对车辆买卖合同事实的认可,对原告提出二被告为再购买运输车辆恶意签订解除同居关系协议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徐桂岭要求二被告退还购车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徐桂岭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2015)嘉民初字第25号案件庭审笔录中徐桂岭陈述其是找曲仁德加盖的嘉荫县乌云镇兴旺大豆加工厂公章。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桂岭与曲仁德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该合同中无韩静波的签名,韩静波对该合同亦不认可。虽然该合同上盖有嘉荫县乌云镇兴旺大豆加工厂公章,但该公章是徐桂岭找曲仁德加盖的,韩静波并不知情。韩静波知晓曲仁德擅自处分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后又因此与曲仁德解除了双方的同居关系,韩静波亦未从“车辆买卖合同”中受益,故徐桂岭与曲仁德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对韩静波不具有约束力。韩静波不应按该合同中的相关约定承担民事责任。曲仁德作为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桂岭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徐桂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红光审判员 侯 宇审判员 张秋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晨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