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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02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某1敲诈���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男,1985年7月21日出生于黑���江省龙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龙江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取保候审。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吴春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景文、王义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朱某系被告人李某1爱人李某2经营的养生馆的客人。2016年12月19日2时许,被害人朱某与李某2吃完饭后,朱某将李某2��回到海拉尔区李某2经营的店中,期间二人举止亲密。李某1(系李某2丈夫)发现后怀疑二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使用李某2手机将朱某约至养生馆内,李某1持刀胁迫朱某不让其离开,并以到朱某工作单位、家里闹事,破坏朱某名誉相要挟,向其索要精神损失费。朱某被迫通过手机微信和支付宝先后转给李某1人民币18000元。在此期间,朱某趁用手机转账时向其朋友仲某发了求救信息。2016年12月19日凌晨4时许,仲某带领开发区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并将李某1带回派出所。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1将所勒索的钱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朱某,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证人仲某、李某2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手机支付宝、微信转账截图,微信聊天截��,提取笔录,提取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发还笔录,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楼道监控光盘,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及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的方法向他人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退赔、谅解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1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春艳人民陪审员  魏景文人民陪审员  王义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