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2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有法与被告刘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法,刘智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2民初496号原告:王有法,男,汉族,住万荣县。被告:刘智锋(又名刘小峰),男,汉族,住万荣县。原告王有法与被告刘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有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智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有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8000元及利息(其中3万元从2010年1月份开始计算利息,2.8万元从2011年1月份开始计算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至还清之日);二、请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75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曾多次陆续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1.5%;2011年1月份借款2.8万元,约定月息1.5%;2012年,被告让原告以其名义向他人借款,原告同意,后原告代被告偿还了12750元利息。2017年2月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58000元的借条一张和12750元的欠条一张,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其中58000元的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息1.5%,并注明起息时间为2010年1月和2011年1月,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年2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8000元的事实,利息为月息1.5分,起息时间分别为2010年1月和2011年1月;2、2017年2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12750元的事实。被告刘智锋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案情,本院在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被告承认借条上的“刘小峰”系其本人,借条和欠条均由其出具,但被告称借款时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利息,2017年2月3日经结算,其共欠原告本金58000元及利息12750元,出具条据之后双方再未约定利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承认借条中的“今借到王有法现金伍万捌仟元正刘小峰2017.2.3日”系其本人书写,但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即“利息壹分五厘2010年元月2011年元月”并非被告书写,原告认可系其本人后添加的,且被告称双方利息已结算至2017年2月3日,对原告在借条中所标注的起息日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该份借条的效力部分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认为本金58000元的利息双方有约定,对利息仍按结算前约定的月息1.5分计算。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自2010年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借款时被告未给原告出具借条,2017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800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分计算,至2017年2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利息12750元,结算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及结息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及利息。无奈,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刘智锋向原告王有法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58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中3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0年1月开始计息,28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1年1月开始计息,但被告并不认可利息的计算日期,其认为经双方结算,至2017年2月3日其共欠原告利息12750元,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1月份和2011年1月份计算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应认定利息已结至2017年2月3日,本金58000元的利息,应从2017年2月3日开始计算利息,因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息条据,故原告要求58000元借款本金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智锋欠原告的利息12750元应予支付。被告刘智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智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有法借款本金5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分计算,从2017年2月3日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被告刘智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有法借款利息1275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元,由被告刘智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东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畅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