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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8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徐小喜与黄发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喜,黄发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8561号原告:徐小喜,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黄发銮,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告徐小喜与被告黄发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发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小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发銮立即偿还徐小喜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26日起按月息3%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6日,黄发銮因要还车子贷款向徐小喜借款20000元,徐小喜以现金方式提供了借款,黄发銮向徐小喜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25日。两三天后,黄发銮曾支付了利息600元,之后未再支付过利息。期限届满后,黄发銮未履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徐小喜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黄发銮未作答辩。徐小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徐小喜进行了举证。黄发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徐小喜提交的《借条》有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6日,黄发銮向徐小喜出具1份《借条》。该《借条》载明,黄发銮向徐小喜借款,共借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6日到2015年8月25日;期间每个月利息600元,需于每个月到期日提前三天支付;违约责任:如果黄发銮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违约金5000元等。徐小喜以现金方式向黄发銮提供了借款。款项出借后,黄发銮仅支付过利息600元,除此之外未曾偿付本息,徐小喜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徐小喜已依约向黄发銮提供借款,故徐小喜与黄发銮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期限现已届满,黄发銮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黄发銮应偿还徐小喜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徐小喜的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黄发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发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徐小喜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小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发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由原告徐小喜负担50元,被告黄发銮负担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晋勇人民陪审员  倪五洲人民陪审员  杨静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卓世贤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