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行终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黄雪梅与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准、行政补偿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雪梅,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长沙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行终10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雪梅,女,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委托代理人梁开贵,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春晖,区长。委托代理人任丹,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文浩,市长。上诉人黄雪梅因诉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芙蓉区政府)批准长沙市国土资源局芙蓉区分局(以下简称芙蓉国土分局)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长沙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行初1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雪梅诉称:原告系马王堆火炬村村民,在该村拥有承包地。2015年7月7日,经芙蓉区政府批准,芙蓉国土分局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原告得知芙蓉区政府作出了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行政行为,依法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作出了维持被诉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原告认为,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及复议决定均应予撤销,特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原告诉请的芙蓉区政府批准芙蓉国土分局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内部批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批准行为的效力已外化为芙蓉国土分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的行为,原告如不服该公告行为,应以芙蓉国土分局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为此,该院于2016年4月25日向原告邮寄送达释明函,就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及适格被告等问题进行释明,书面告知原告应于2016年5月3日前就是否同意变更芙蓉国土分局为本案被告书面回复该院,逾期不予答复则视为不同意变更本案被告。但原告至今未回复该院,应视为其不同意变更被告。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雪梅的起诉。黄雪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芙蓉区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行为符合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且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批准行为与公告行为是不同的行为,公告只是一个告知程序,并非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是被上诉人芙蓉区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行政行为,其诉讼请求是撤销芙蓉区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而非批准行为。上诉人对长沙市芙蓉区政府门户网站,政府部门权力清单、政府部门责任清单核实,芙蓉国土分局均不在清单之内,由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且该批准行为已经被上诉人市政府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恰恰说明该行为并非内部批准行为。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长沙市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认为,上诉人黄雪梅一审的诉讼请求为撤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的规定,应以本案作出原行政行为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芙蓉国土分局为被告之一。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的规定,亦应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对外署名的机关芙蓉国土分局,而非批准机关芙蓉区政府为被告。上诉人在一审时坚持以批准机关为被告,经释明后仍不同意变更,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黄雪梅以芙蓉区政府为被告,要求撤销芙蓉国土分局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程审判员 文勇辉审判员 阳勇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