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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3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开兴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兴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刑初8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开兴伟,曾用名:开兴兵,男,1997年7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长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四川省长宁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次月4日被逮捕。辩护人李飞华,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开兴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小平、黄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开兴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1凌晨,被告人开兴伟在江安县江安镇剧专路西段雅顿网吧盗窃了缪某的苹果6S手机和胡某的步步高X6手机各一部。经鉴定,缪某和胡某的被盗手机价值分别为4269.77元、1962.20元。2016年6月14日凌晨,开兴伟在江安县江安镇竹海大道梦想网吧盗窃了刘某的金立手机一部。经鉴定,刘某被盗手机价值为1322.21元。2016年7月1日下午,开兴伟在江安镇竹都大道西段淯江桥东南侧旁草坪盗窃了罗某的手机一部,开兴伟将该手机以80元卖给了薛某。经鉴定,罗某被盗手机价值为1025.27元。另查明,被告人开兴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开兴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摘抄接处警记录、强制措施凭证、抓获说明、收款收据、证明、江安海天通讯销售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被告人开兴伟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胡某和缪某被盗手机盒正反面照片、薛某收售手机登记本复印件;受害人缪某、罗某、刘某、胡某的陈述;证人刘某1、罗某1、缪某1、开某、胡某1、薛某的证言;缪某1、开某、罗某、薛某的辩认笔录;被告人开兴伟的供述与辩解、辩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机勘验提取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开兴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开兴伟的辩护人提出开兴伟盗窃的苹果6S,步步高X6,金立S6手机因无实物,在被盗之前是否有损毁的情况不能确定,对该三部手机鉴定依据不足,鉴定意见的结论不真实准确的辩护意见,经查,对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是由具有价格鉴证机构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告人开兴伟对告知的鉴定结论亦无异议,且受害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中均未提及手机有受损的情况,并有受害人提供的购机收据及手机销售单予以印证,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初犯、偶犯,其犯罪金额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多次盗窃他人手机变卖并将所得钱财耗用,作案金额达八千余元,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开兴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开兴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开兴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万加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代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