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2刑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周黎职务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黎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2刑终99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黎,女,1986年8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营业部营运副主管,户籍所在地六盘水市钟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斌,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黎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黔0201刑初2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黎及其辩护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周黎出任交通银行(下称银行)六盘水分行营业部营运副主管职务期间,于2015年7月6日、7月13日两日利用其对交通银行六盘水分行自助设备进行装钞的职务便利,多次从该银行15台自助设备的钞箱内窃取人民币计134.00万元。直至案发时,交通银行工作人员在其更衣室内发现周黎尚未转移的赃款计人民币4.38万元。破案后,周黎及其亲属已向交通银行退回赃款计人民币33.12万元,实际造成该银行损失计人民币96.5万元。另查明:2015年10月14日,交通银行六盘水分行营业部工作人员发现自助设备出现异常情况,经调阅监控后发现被告人周黎涉嫌侵占自助设备资金,银行工作人员即到钟山公安分局川心派出所报案,后通过电话联系将被告人周黎诱骗到川心派出所。后因证据不足,派出所未立案。被告人周黎陪同银行工作人员返回银行。2015年10月16日,交通银行到钟山分局经侦大队报案,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次日,经侦大队派员到交通银行传唤被告人周黎,被告人周黎如实供述其窃取赃款事实,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并对被告人周黎采取刑事拘留。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周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未退回赃款计人民币96.5万元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黎以“本案应定性为挪用资金罪;具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赃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黎利用其职务便利窃取本单位人民币134万元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在本院二审期间,本院根据上诉人周黎的辩护人申请,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2015年10月16日的谈话笔录一份;2、2015年10月15日周黎的情况说明一份;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水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周黎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证据。上述证据均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关于上诉人周黎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周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从装钞箱内窃取的手段,将本单位人民币134万元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职务侵占罪,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周黎所提“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应认定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有收集在案的周黎的供述、报案材料、关于交通银行六盘水分行营业部离行时自助设备短款的情况说明、关于交行六盘水分行收到周黎家属退还款的情况说明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交通银行六盘水分行于2015年10月14日发现周黎侵占该行的资金,经该行联系后周黎及其家属于2015年10月15日退还部分赃款,周黎于2015年10月16日向交通银行相关人员谈话时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见,周黎在与有关部门谈话时,其罪行已被有关部门发觉,周黎不属于自动投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周黎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有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二审收集在案的水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尚未被查证属实,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周黎所提“主动退赃,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周黎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人民币134万元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审法院考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部分退赃的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周黎作为交通银行六盘水分行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人民币134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祥云审判员  任天贵审判员  石瑞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严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