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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25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张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5刑初45号公诉机关浑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强,又名张国强,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被左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2月6日被浑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浑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4日经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浑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浑源县看守所。浑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公诉刑诉(2017)4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文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1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张强伙同他人在永安镇佳家玛超市北面一服装店门口,用自制工具将被害人马某的一辆红色爱玛小踏板电动车盗走,后以200元的价格和郝某某(另案处理)换取2小包“土制海洛因”。现车辆起出,发还失主。经浑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为840元人民币。2、2017年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张强伙同他人在永安镇一德街戏台后用自制工具将被害人杨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比德文牌踏板电动车盗走,该过程被尚都物业管理处视频拍摄。后将该车卖给本村村民荣某某,得赃款300元,现车辆起出,发还失主。经浑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比德文电动车价值为1500元人民币。3、2017年2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张强伙同他人在佳家玛超市门口,用随身携带的自制钥匙对被害人刘某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车实施盗窃,在撬锁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在逃离现场时被刘某和巡警当场抓获。经浑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雅迪电动车价值为294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杨某、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荣某某、郝某某证言,被告人张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扣押、发还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平面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笔录,辨认笔录、估价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现场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2014)左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其在实施第三起盗窃过程中被他人发现未能得逞,系未遂,故比照既遂从轻处罚;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又因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罚金已预缴)。二、随案移送自制钥匙等六件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存档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秦海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翟岚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