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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81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胥某与武某、胥某某共有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胥某,武某,胥某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81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胥某,女,200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住所安宁市。法定代理人:罗某,女,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大专文化,现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工作。住所安宁市。系胥某之母。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武某,女,193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安宁市。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胥某某,女,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初中文化,住所安宁市。再审申请人胥某因与被申请人武某、胥某某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安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胥某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符,所采信证据与实际不相符。胥某甲生前单位所赔付的死亡赔偿金全是胥某某签字领走,原审庭审时,第三人胥某某口头称赔偿款552789.5元全部存到被告武某帐户,被告武某也表示认同,法院以此作出原告胥某应得的死亡赔偿金由被告武某返还,第三人胥某某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从而导致胥某应得款项至今分文拿不到。2013年8月8日胥某申请安宁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胥某得知安宁法院执行局2016年10月19日的调查结果是:“武某帐户上只存过40万”,那就表明还有152789.50元还在第三人胥某某手上,并未像他们说的全部存到武某帐户上。由于安宁法院草率判决第三人胥某某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实在难以令人服判。为维护再审申请人胥某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安宁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重新审理并予以改判。申请追加第三人胥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追加为被执行人。针对再审申请人胥某提供以下证据,欲证明其再审申请的事由和主张。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垫付协议(以下简称“赔偿垫付协议”)》复印件1份;2、《安宁公路管理段领款单(以下简称“领款单”)》复印件1份;3、本院执行局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0月19日调取并提供给再审申请人胥某的“曲靖市商业银行安宁支行2015年11月30日《储蓄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胥某提供的证据即“赔偿垫付协议”、“领款单”,在原审中已经经过庭审与质证,并在原审时被采信,不属新证据。再审申请人胥某提供本院执行过程中调取的由曲靖市商业银行安宁支行出具的《储蓄明细清单》,该证据虽能证实原审被告武某及原审第三人胥某某在领取安宁公路管理段按“赔偿垫付协议”支付赔偿款552789.5元当日,即2013年3月29日,在原审被告武某的该银行账户内存入40万元的事实,但并并不足以证实再审申请人胥某所主张的“胥某甲生前单位所赔付的死亡赔偿金全是被原审第三人胥某某签字领走”以及“还有152789.5元在原审第三人胥某某手上”的事实。同时,该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原审根据“赔偿垫付协议”和“领款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自认的事实,认定“2013年3月29日,胥某某签名领取了由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安宁公路管理段垫付的赔偿金人民币552789.5元,并存入武某的银行卡账户中”的存款数额事实存在一定瑕疵,但原审对该事实的认定,并不影响原审根据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其受益对象,以及原审原告胥某以共有关系,主张要求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的案件性质和法律关系。而且原审根据共有的基础法律关系,认定该笔赔偿款552789.5元中,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为人民币371520元,应归原审原告胥某和原审被告武某所有,并根据法律规定,确认各分割得人民币185760元;认定原审原告胥某要求分割丧葬费人民币20189.5元及处理胥某甲交通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人民币38600元,属专款专用,不宜分割;认定原审第三人胥某某不是受偿人,不参与分割,不承担责任”的基本事实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此,该《储蓄明细清单》虽属新证据,但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由武某返还胥某死亡赔偿金分割款人民币185760元的裁判结果,且原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正确。故再审申请人胥某申请再审的事由依法不能成立。至于再审申请人胥某在再审申请所主张的要求追加原审第三人胥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和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诉求,因该诉求与原审时原审原告胥某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不属本案再审审查的范围,故本院不作审查评判,再审申请人胥某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胥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魏如云审判员  杨文雁审判员  史莎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丽红